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28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泥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兴达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而非自有资金,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于2012年2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所申请的300万元个人消费贷款系事实,但该贷款均用于上诉人个人消费及投资:(1)上诉人于2012年2月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取得3000000元个人消费贷款后,于2012年5月7日向贵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款购入了价值480000元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2年初出资400000元左右为长女***修建了位于兴义市,于2014年11月18日出资为次女**一次性付款购入位于兴义市。(2)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出资10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出资15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出资500000购买由贵州美人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芭蕉芋淀粉用于投资经营,后由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故将货款转换为借款,并由贵州美人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针对三笔货款出具了还款协议。以上事实均发生在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的2015年5月之前。其次,2015年5月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上诉人自有资金:(1)上诉人名下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建筑面积1870.6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市房权证兴字第××号。该房屋的一、二楼、五楼共计600平方米于2011年12月1日已出租,每年租金30余万元。(2)上诉人在2012年2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前,已拥有个人储蓄资金上百万元。除此之外,上诉人还进行了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营收。基于以上两点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已将向工商银行发放的消费贷款用于购置车辆、购置房屋、修建房屋、经营投资等个人消费项目。而上诉人在向工商银行贷款前,已有个人储蓄资金上百万元。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名下房屋每年带来的出租收益为30多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而非自有资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之下,就以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而非自有资金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上诉人将借款2198500元实际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而被上诉人***、万丰兴达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万丰兴达建安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947894元和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9478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暂计35个月利息为663525.80元);2.***、万丰兴达建安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万丰兴达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向***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月利率为3.5%。同日,***按**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支付到万丰兴达建安公司的账户,**于借款当日向***支付第一个月利息70000元。2015年6月16日,**再次向***借款,**向***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为3.5%。同日,***将**应支付的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70000元,300000元借款的利息31500元,共计101500元从**第二次借款的300000元中扣除,实际转账198500元到**指定的**航(**之子)的银行账户。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归还,***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对出借人承担借款人的本息、罚息、费用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后,**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支付***利息280000元(其中借款当日支付的70000元及2015年7-9月,每月70000元,合计28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700000元给***;2016年6月10日转账支付500000元给***;2016年6月22日转账支付800000元给***,共计向***支付2280000元,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以**尚欠借款本金947894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申请其他个人消费贷款300万元;2011年6月1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贷款10万元,***借款给**时该二笔银行贷款均未清偿;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1%。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若出借人提供的出借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该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本案中,***出借款项给**时,其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而***却将高达200万余元资金出借给**并收取月利率3.5%的利息,该利率远远高于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返还***支付款项2198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后,共支付2280000元,根据其支付时间,按照两笔借款出借时的银行贷款年利率5.1%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两笔借款计算如下:第一笔借款当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70000元,故第一笔借款应视为预扣利息,出借本金应为1930000元,第一笔借款自出借当日至**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期间,应付资金占用利息为:1930000元×5.1%÷360天×405天(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22日)=110733.75元;第二笔借款实际支付198500元,资金占用利息应为198500元×5.1%÷360天×373天(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10489.07元,两笔借款应付资金占用利息合计为110733.75元+10489.07元=121222.82元,**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198500元,支付的款项共计2280000元,故**尚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21222.82元-(2280000元-2198500元)=39722.82元,故对***诉请超过39722.8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万丰兴达建安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与**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以个人名义及万丰兴达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且***及万丰兴达建安公司没有过错,故***、万丰兴达建安公司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9722.82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04元,由***自行负担18000元,**负担190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经本院查询,***除本案外,在贵州省内还涉及起诉***、**、**等8件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标的额超过50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仅就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万丰兴达建安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作为自然人,***其借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外,***曾分别向***、**、**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故本案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一审对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定**尚应支付***39722.82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主债权债务合同即借款合同系因***的职业放贷行为而无效,保证人***及万丰兴达建安公司与***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且保证人***、万丰兴达建安公司无过错,故保证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审 判 员  王**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