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4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彬,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现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泥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阳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诗乡门村消防中队。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姚彬、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阳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姚彬主张的宽阔卫生院合同外增加部分(人工级配砂石换填)不属于***与姚彬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也不属于超出基础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的基础超出部分应属于合同范围内合理量的增加,而非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超出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应由***现场收方,签字确认才能认定。同时合同外增加部分是***自行安排其他人完工,姚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施工,姚彬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扫尾工程,更不可能多做工程量。(二)***为姚彬代付的124509.8元材料款并未包含在姚彬出具的收条中。***是应姚彬的要求将材料款支付给材料商,因姚彬未直接收到该款项,故未出具收条,原审中***已经申请证人作证,二审认定该材料款包含在姚彬已经出具的收条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案涉宽阔卫生院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根据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绥阳县2014卫生院工程(三标段)三次报告工程审计情况汇报》载明的内容来看,宽阔卫生院合同外增加部分(人工级配砂石换填)审定金额为341902.95元,而***与姚彬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宽阔、***卫生院公租房工程分包给姚彬施工,同时该合同第15条亦约定“基础超出部分现场实际收方按04定额下浮15%进行计算”,故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宽阔卫生院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系其自己或安排他人完成的情况下,应推定由姚彬实际施工完成,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认定案涉宽阔卫生院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归姚彬享有并无不当。 关于***主**姚彬支付的124509.8元材料款的问题。因在原审中双方均认可经口头结算案涉工程量(合同外增加部分除外)为180万元,姚彬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178万元的事实,而***提供的代付款凭证形成于姚彬出具收条期间,且***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的***、**等人也不能证明案涉材料款是否包含在姚彬出具的收条中,故***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该材料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具体指出二审判决存在上述申请事由的具体情形,经查二审判决亦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