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黔2730执359号之一某某彬申请执行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30执3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彬,男,1964年1月3日,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执行人: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泥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727900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播箕桥***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14300355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7民再10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彬申请执行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78957.00元及相应利息。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涉及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