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办***水淹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EPUBB9X。
经营者:***,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72790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汇泽租赁站”)、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泽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虽租赁合同中有二上诉人的签名,但当时二上诉人系兴达公司工地代班人员,二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承包协议则是在2015年9月15日签订,汇泽租赁站并未举证证明二上诉人代兴达公司所租用的材料用在了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上,故二上诉人因履行兴达公司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兴达公司承担。二、一审认定兴达公司与二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支持上诉请求。
汇泽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问题,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实践中,租赁合同签订在前,承包协议签订在后的情形常见,答辩人在一审中的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兴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所有劳务分包,***、***通过案外人承包了工程外架搭设和钢筋模板制作部分的工作,应当自行向他人租赁外架搭设所需的钢管等材料,为证明钢材实用于总包方的工地,所以答辩人才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后期租赁费的支付、结算等都是由***、***完成,出租人也从未找到答辩人承担责任,因此,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二、租赁合同并无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即使要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费;三、一审认定的3万元律师费无支付凭证。为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
汇泽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兴达公司支付租金632,386元,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兴达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贵州火焰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火焰山科技产业园”2#楼十七层(含负一层)的《合作开发协议》,由兴达公司承建的“火焰山科技产业园”2#楼。2015年6月1日,案外人**、***与兴达公司签订《火焰山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由**、***对该项目提供相应的劳务工作。2015年9月10日,兴达公司、***、***与汇泽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汇泽租赁站(甲方),承租方为兴达公司、***、***(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遵义县火焰山科技园,租用甲方周转材料,约定了钢管、套筒、扣件、顶托的租金单价及维护费,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为准,以出库之日止入库之日计算租金;每月月底至迟不得超过次月八日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日3‰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汇泽租赁站在合同甲方加盖印章,***、***在乙方签名,兴达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甲方落款时间2015年9月10日中“10”有涂改痕迹。2015年9月15日,**、***与***、***签订《钢筋模版制作及内外架搭设承包协议》,将“火焰山科技产业园”的模版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内外钢管架搭设与安装分包给***、***。租赁签订合同后,汇泽租赁站已将租赁物交付,后该项目因资金问题停工,***、***从个人账户陆续支付了汇泽租赁站租金190,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19年6月30日,汇泽租赁站制作的《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累计租费822,386元,累计付款190,000元,累计欠款632,386元,***在《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名确认。汇泽租赁站为维护其权利,委托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出庭,并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润丰建材租赁站于2020年1月21日变更名称为汇泽租赁站。
一审法院还查明,案外人**、***以贵州火焰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兴达公司为第三人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贵州火焰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用共计六百万元及利息,该院审理后认为**、***为兴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应由兴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但工程发包方与承建方(贵州万丰兴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已结算,未支付承建方工程款的情况下,兴达公司给火焰山科技公司去函要求火焰山科技公司在兴达公司总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用是债权的转移,遂作出(2018)黔032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贵州火焰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劳务费5,019,028元及利息,该案上诉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黔03民终49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与汇泽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汇泽租赁站按约将兴达公司一方所需的材料予以交付使用,兴达公司一方仅支付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在《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对汇泽租赁站结算结果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对汇泽租赁站要求支付拖欠租金632,3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所欠租金总额日3‰计算违约金,按此方式计算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汇泽租赁站调整为100,000元,不再按照未付款金额按一定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对汇泽租赁站主张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兴达公司一方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汇泽租赁站委***参加诉讼,且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故对汇泽租赁站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兴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与***、***签订《钢筋模版制作及内外架搭设承包协议》,将案涉项目的内外架搭设工作分包给***、***,***、***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故***、***直接使用汇泽租赁站材料完成架设工作,系租赁合同相对方,二***、***辩解系接受兴达公司指令完成架设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交其与兴达公司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兴达公司作为承租人在双方租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履行该合同,其虽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但这属于兴达公司与案外人及***、***之间的内部分包关系,不能以此否定兴达公司承租人身份,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租金632,386元;二、由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三、由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花岗区汇泽建材租赁站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5,71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330元,共计10,040元,由贵州万丰集团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
一、***、***应否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义务。***、***上诉称与兴达公司系雇佣关系,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履行兴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人为***、***和兴达公司,从***、***与案外人**、***签订的《钢筋模板制作安装及内外架搭设承包协议》来看,可以证明***、***系案涉项目工程内外架搭设工作的实际施工人,且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向汇泽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租金,并由***与汇泽租赁站进行租赁设备费用的结算。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兴达公司员工情况下,二人主张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应就所欠汇泽租赁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支持汇泽租赁站诉请的律师费是否正确。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因乙方(承租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汇泽租赁站于一审中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据,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其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