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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
主要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
主要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海波,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康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桂清,具体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孙国平,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被告:魏善霞,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财险)、毛海波、江苏永坚建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永坚公司)、原审被告孙国平、魏善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平安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在平安财险的主持下,魏善霞、孙国平与***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平安财险赔偿***66977元,此案一次性了解,平安财险亦按约支付了赔偿款。一审法院否定该协议效力无法律依据。二、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海波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海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而一审法院以该车辆未与受害人所乘车辆发生接触为由判决该车辆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答辩称,魏善霞与***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毛海波驾驶的车辆虽然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该车辆未与***乘坐的车辆发生接触,故一审法院未判决该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人寿财险、毛海波、永坚公司均未作答辩。
孙国平、魏善霞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465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50786/365×174天=24210.31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26元/年×5年×10%/2=6931.5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1580元、鉴定费1595元,合计185721.14元,要求原审被告赔偿108120.02元;2、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11时50分,王正朋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宏恒胜路有东向西行驶至荷香路交叉路口处,与荷香路由北向南孙国平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致王正朋车辆侧翻,孙国平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被撞击后又与沿宏恒胜路由西向东毛海波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H×××××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正朋、***受伤及王正朋手机、***手机、衣物等物品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国平负次要责任、毛海波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审法院还查明:1、***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46560.33元。2、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9肋骨及右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支付鉴定费1595元。3、***母亲成芳华出生于1938年7月16日,于***定残之日年过75周岁,抚养期限为5年,有2名抚养人。4、苏H×××××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苏H×××××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2、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3、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4、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7、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8、手机损失数额如何确定?9、苏H×××××号小型客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5元/天。***住院治疗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天×32天=1440元。
2、营养费标准的问题。根据***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3、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
4、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交了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但其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明细,故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0日,故误工费损失为43622/365×174天=20795.1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根据***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平安财险辩称,***伤残对劳动能力没有影响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客观上影响到正常的工作生活,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平安财险的辩解不予采纳。***母亲成芳华抚养期限为5年,有2名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26元/年×5年×10%/2=6931.5元。
7、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20元。
8、手机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主张手机损失,提交了受损手机照片,综合考虑手机型号、市场价格以及折旧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手机损失为1000元。
9、苏H×××××号小型客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寿财险辩称,苏H×××××号小型客车并未与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乘坐的苏H×××××号小型客车与孙国平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致苏H×××××号小型客车侧翻,苏H×××××号小型客车被撞击后又与毛海波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同时,在交警部门处理第一次处理交通事故时,王正朋陈述对方的车头撞到我车的副驾驶位置;孙国平陈述我与东边过来的车子发生碰撞后才发现西边过来的车子,东边过来的车子撞到我左边车头,然后西边过来的车子撞到我驾驶室的位置;毛海波陈述黑色现代车与白色尼桑车撞到一起,白色尼桑车被撞甩到路南,黑色现代车甩到我车头,我避让不急,就撞到了。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乘坐的苏H×××××号小型客车与毛海波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车发生了碰撞,其要求毛海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苏H×××××号小型客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主张医疗费46560.33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465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49800.3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795.15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1.5元+交通费320元=122690.65元,财产损失项下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173490.9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国平负次要责任、毛海波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苏H×××××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辩称,***已经与魏善霞达成赔偿协议书,平安财险已经赔偿***66977元。经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仅扣除了部分交强险且商业险按照15%的比例赔付,***在庭审中亦表示是按照人寿财险承认赔偿责任的前提来签订协议的,因苏H×××××号小型客车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1万元、11万元和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2490.98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酌情认定孙国平承担30%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2490.98元×30%=15747.29元,平安财险已经赔偿***66977元,一并处理后,平安财险赔偿***69770.29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9770.2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1595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2003元,由孙国平负担2622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毛海波驾驶的苏H×××××号车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证据之一,是否作为定案依据需经法院审查。本案中***乘坐的车辆与孙国平驾驶的苏H×××××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乘坐的车辆侧翻后,***的损伤即已确定,此后毛海波驾驶的苏H×××××号车辆仅是与孙国平驾驶的苏H×××××号车辆发生碰撞,并未与***乘坐的车辆发生接触,故毛海波驾驶的苏H×××××号车辆与***的伤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与魏善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该协议中的赔偿费用扣除了毛海波驾驶的车辆需承担的交强险费用且商业性系按照15%的比例赔付,而经本院认定,毛海波驾驶的车辆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与魏善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一审法院未将该赔偿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周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