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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995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
主要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海波,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永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康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桂清,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
主要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毛海波、江苏永坚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海波、永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465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50786/365×174天=24210.31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26元/年×5年×10%/2=6931.5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1580元、鉴定费1595元,合计185721.14元,要求被告赔偿108120.0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1时50分,王正朋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宏恒胜路有东向西行驶至荷香路交叉路口处,与荷香路由北向南***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致王正朋车辆侧翻,***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被撞击后又与沿宏恒胜路由西向东毛海波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H×××××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正朋、***受伤及王正朋手机、***手机、衣物等物品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毛海波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平安财险承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我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原告66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手机损失请求法院酌定。2、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与***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毛海波、永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46560.33元。2、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9肋骨及右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95元。3、原告母亲成芳华出生于1938年7月16日,于***定残之日年过75周岁,抚养期限为5年,有2名抚养人。4、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2、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3、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4、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7、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8、手机损失数额如何确定?9、苏H×××××号小型客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5元/天。原告***住院治疗3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天×32天=1440元。
2、营养费标准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3、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
4、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但其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明细,故本院酌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0日,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3622/365×174天=20795.1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伤残对劳动能力没有影响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客观上影响到正常的工作生活,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母亲成芳华抚养期限为5年,有2名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26元/年×5年×10%/2=6931.5元。
7、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20元。
8、手机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受损手机照片,综合考虑手机型号、市场价格以及折旧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手机损失为1000元。
9、苏H×××××号小型客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苏H×××××号小型客车并未与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乘坐的苏H×××××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致苏H×××××号小型客车侧翻,苏H×××××号小型客车被撞击后又与毛海波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同时,在交警部门处理第一次处理交通事故时,王正朋陈述对方的车头撞到我车的副驾驶位置;***陈述我与东边过来的车子发生碰撞后才发现西边过来的车子,东边过来的车子撞到我左边车头,然后西边过来的车子撞到我驾驶室的位置;毛海波陈述黑色现代车与白色尼桑车撞到一起,白色尼桑车被撞甩到路南,黑色现代车甩到我车头,我避让不急,就撞到了。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乘坐的苏H×××××号小型客车与毛海波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车发生了碰撞,其要求毛海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苏H×××××号小型客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医疗费46560.33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465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49800.3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795.15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1.5元+交通费320元=122690.65元,财产损失项下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173490.9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毛海波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已经与***达成赔偿协议书,平安财险已经赔偿原告66977元。经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仅扣除了部分交强险且商业险按照15%的比例赔付,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是按照人寿财险承认赔偿责任的前提来签订协议的,因苏H×××××号小型客车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11万元和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52490.98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2490.98元×30%=15747.29元,被告平安财险已经赔偿原告66977元,一并处理后,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原告***69770.2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9770.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159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003元,由被告***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
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
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
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帐号:11×××65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