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409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康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桂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喜,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注册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员证书、土建质量员证书等,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至2016年12月,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注销上述证书,但被告拖延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安全员证书、土建质量员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销手续;2、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少发的工资1000元,合计16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2016年9月份即自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上班期间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均足额发放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所称的安全员证书、土建质量员证书均因项目施工而由淮阴区住建局备案扣留,原告应向住建局提出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为3000元。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一直到2016年12月份,每月发放工资为3000元。
对原告离职时间及原因,审理中,原告主张其2016年12月底书面通知被告离职,离职原因为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系原告在2016年9月份自动离职,被告发放其工资到2016年12月份是相对于给原告的补偿,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工作期间,其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因被告公司项目需要在相关部门备案,原告离职后,被告未予返还,也未在相关平台注销原告的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以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后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对原告离职时间如何确认问题,原告主张在2016年12月底,被告主张在2016年9月份,双方陈述不一。根据相关规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原告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12月份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是在2016年12月底,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16年12月底离职。
对原告的离职原因问题,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已经书面通知被告离职原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离职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劳动者的相关证件,现原告的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因被告公司项目由被告使用并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协助注销相关证据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补发工资问题。双方2015年9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起至2018年9月20日,并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每月少发了1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予以补足,故本院酌定被告补足原告工资15000元。
据此,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以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注销手续;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少发的工资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石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