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3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桂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无法返还被上诉人安全员证书及土建质量员证书,也无权办理上述两证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注销手续。因为上述两证书并非由上诉人保管,而是因工程项目施工被登记保存在淮阴区住建局,在该政府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结束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承包人,上诉人无权取回,也无权办理相关注销登记。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其月工资3000元,上诉人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如果上诉人刻意拖欠的话,被上诉人早应该发现,但是被上诉人却一直没有发现也没有提出,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所谓劳动合同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安全员证书、土建质量员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销手续;2、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少发的工资1000元,合计16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为3000元。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一直到2016年12月份,每月发放工资为3000元。
对原告离职时间及原因,一审审理中,原告主张其2016年12月底书面通知被告离职,离职原因为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系原告在2016年9月份自动离职,被告发放其工资到2016年12月份是相对于给原告的补偿,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工作期间,其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因被告公司项目需要在相关部门备案,原告离职后,被告未予返还,也未在相关平台注销原告的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以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对原告离职时间如何确认问题,原告主张在2016年12月底,被告主张在2016年9月份,双方陈述不一。根据相关规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原告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12月份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是在2016年12月底,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16年12月底离职。
对原告的离职原因问题,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已经书面通知被告离职原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离职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劳动者的相关证件,现原告的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因被告公司项目由被告使用并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协助注销相关证据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补发工资问题。双方2015年9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起至2018年9月20日,并明确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每月少发了1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予以补足,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补足原告工资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安全员证书和土建质量员证书以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注销手续;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少发的工资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关系,上诉人因公司项目使用被上诉人的安全员证书、土建质量员证书等相关证书,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理应将相关证书返还并注销。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4000元,上诉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且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资,上诉人理应补足。
综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孙 洁
代理审判员 朱 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春丽
书 记 员 潘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