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5民初2315号
原告:东营市胜奥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郊工贸基地(**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79710320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滕州市。
原告东营市胜奥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胜奥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43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2854.50元,合计137154.5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二台塔式起重机,价值366000元。在进行塔机交付、货款支付过程中,被告声称带的钱不够,需要欠104300元,随后尽快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熟悉,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多次催要,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支付欠款。2018年春节临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我2015年6月18日所欠东营市胜奥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壹拾万零肆仟叁佰元整,于2018年底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04300元,承诺于2018年底还清,时至今日没有归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主要内容显示:今欠现金104300元***2015年6月18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计划,内容为“我2015年6月18日所欠东营市胜奥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壹拾万零肆仟叁佰元整,于2018年底还清”。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
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4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吻合,彼此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104300元,证据充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当应从被告承诺的逾期付款第二日即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胜奥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43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4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东营市胜奥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