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616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家伟,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290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69045018。
法定代表人:闵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方,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家伟、被告龙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506.20元(即5577.40元×1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钦州吾悦广场B地块大商业区项目,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冯炳东,2018年12月,原告***受雇于冯炳东从事水电工工作,主要负责水电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26日下午5时许,原告当班在被告承建的钦州吾悦广场B地块大商业负一层站在人字梯上安装通道照明灯时,由于人字梯滑倒导致原告从3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2019年6月13日,经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6日,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就原告上述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事项,原告向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时双方未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20)第113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原告就南劳人仲字(2020)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向贵院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3月12日撤诉。2021年11月23日,原告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但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龙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系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钦州吾悦广场B地块大商业区由被告承建,被告将该商业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冯炳东,原告受雇于冯炳东于2018年12月8日至钦州吾悦广场B地块大商业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报酬由冯炳东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钦州吾悦广场B地块大商业区××层负责安装通道照明灯,原告站在人字梯上安装灯具时由于人字梯滑倒导致其从3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左脚插进地面上一堆钢管之间造成伤害,原告被送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2019年5月6日,被告以其名义向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钦人社工伤认字[2019]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注明“用人单位”为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申请,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钦劳鉴[2020]4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因龙地公司未支付工伤赔偿费用,***遂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龙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钦南劳人仲字[2020]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认为,因***未向龙地公司或冯炳东提出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龙地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已竣工,尚未达到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遂裁决:一、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38.40元。二、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2400元。三、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四、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084.03元。五、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2889.57元。六、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96.9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以上裁决事项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龙地公司均于2020年11月20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后于2021年3月11日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桂0702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已于2021年2月2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2021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钦南劳人仲不字[2021]第4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该劳动争议事项已作出过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遂起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解除/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冯炳东雇佣到其承包的钦州吾悦广场B区水电项目工程从事水电工工作,劳动报酬由冯炳东与其约定并支付,原告与被告不因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而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以其名义向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注明“用人单位”为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9〕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虽与被告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将钦州吾悦广场B区水电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炳东,由冯炳东招用的原告在从事水电安装业务时受到工伤,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经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六级,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同意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16个月。原告主张与冯炳东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按2020年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标准67749元计算。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506.20元(5577.40元/月×13个月),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506.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