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民初245号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尖山汇集烟道厂,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尖山街道黄坡村委谭屋村上组。
经营者:杨仁标,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6号楼38层。
法定代表人:闵玉林,职务不详。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尖山汇集烟道厂与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尖山汇集烟道厂诉称,2019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镁防火板、阀门以及无动力风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经过核算,原告供应的货物总价为32612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没有支付,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61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462元(以326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LPR的1.5倍计算,从2020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1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被告签订的《排气烟道工程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协商不成,应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被告注册地为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290号307室,但经本院实地查看,注册地查无此公司,应根据协议中注明的甲方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6号楼38层”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中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