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5民初933号 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期28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23080607H。 委托代理人:***、***,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290号3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690450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永乐大街东侧***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MA6NWGWK4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515元,并支付2021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其中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地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龙地公司将其承包的,由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晋宁区的***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2、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包干,暂估总价为30万元,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3、款项支付。主体结构型钢每层安装完成支付本层总价的80%。每栋钢骨柱全部完工后10日内将扣除3%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2021年1月11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退场。2021年11月3日,原告与龙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4,567,515元。扣除龙地公司支付的350万元,龙地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515元。原告作为施工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质量合格,且办理了工程结算,有权收取余下的工程款。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按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为被告进行钢结构的施工,但没有进行真正的结算,工程量有争议。关于电影院部分应该予以扣除,被告已经提供了第三人施工的有利证据,且有当时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关于利息,当时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且原告不愿意继续施工,自己主动离场,可以从《***》可以看出原告未施工完毕,商业部分包括电影院,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鉴定费,我方认为鉴定结论不足400万元。我方已经支付了350万元,未支付部分几十万元,整个工程的鉴定费不应当完全由我方承担,应该原告承担大部分比例。 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专业的可以进行钢结构工程的分包单位,并不是法律上所指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所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我公司进行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我公司截止目前对龙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再次,原告诉请金额我公司无法进行核实,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两份,欲证明2021年11月3日原告于龙地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567,515元。经质证,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龙地公司的盖章;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仅为***签名,无法核实其身份,不能证实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结算,认可结算金额,对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工程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退场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1月11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自检合格,申请退场。经质证,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龙地公司没有使用过项目部的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相应的内容与悦宸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为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退场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工程分包给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工程造价:1、钢骨柱8200元/吨,2、栓钉3元/颗,暂定合同总价为30万元,结算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增减变量签证结算,3、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主体结构型钢每层安装完成支付本层总价的80%,每栋钢骨柱全部完工后10日内,将扣除3%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质保期一年,起算时间为本栋钢骨柱全部完工之日,质保金在质保期到后无息全额退还。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根据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经摇号确定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云南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恒信工程鉴字(2023)09-1号***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工程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工程(不含电影院部分)完工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922,022.70元;***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工程(电影院部分)完工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0,409.20元。 另查明,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累计付款3,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建设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承包合同完成案涉项目的分包工程,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经云南恒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恒信工程鉴字(2023)09-1号***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工程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工程(不含电影院部分)完工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922,022.70元。扣除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00元,还须支付422,022.70元。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工程(电影院部分)也是由其施工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的。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主张***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工程(电影院部分)也是由其施工,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悦广场商业钢骨柱制安工程(电影院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为,2021年1月16日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主体结构型钢每层安装完成支付本层总价的80%,每栋钢骨柱全部完工后10日内,将扣除3%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质保期一年,起算时间为本栋钢骨柱全部完工之日,质保金在质保期到后无息全额退还。本案中,双方认可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存在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故本院将分段计算利息。本院支持的利息计算为质保金:3,922,022.70×3%=117,660.68元,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未付款的利息:422,022.70元-117,660.68=304,362.02元,自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13日起算。对于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由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由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双方均有过错,鉴于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过大部分工程款,本院认定本案鉴定费90,000元,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2,022.7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贰仟零贰拾贰元柒角整) 二、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以304,362.02元为基数,按2021年11月13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质保金的利息为以117,660.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 四、驳回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8元(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云南华航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60元,由被告江苏龙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