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81民初5960号
原告:江苏鑫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19-12、13。
法定代表人:潘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园路61号-9/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鑫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诉被告溧阳市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至1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五份,约定由原告替被告管理的溧阳市城市华庭小区楼宇门更换、改造工程、坤泰花苑小区1幢3单元楼宇门对讲系统维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施工经审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8775.30元及审计费16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扣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81269元。
被告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替被告维修城市华庭小区6个楼宇门更换维修、坤泰花苑小区1幢3单元楼宇门对讲更换维修、城市华庭小区5个楼宇门更换维修、城市华庭小区5个楼宇门更换维修、城市华庭小区5个楼宇门更换维修,工程造价分别约定为51551.83元、9774.08元、44977.85元、46099.01元、46176.94元。合同均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经审核符合拨付条件的由被告按审计金额一次性支付扣除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分别于10月27日经审定为49122.58元、9423.91元、2016年1月4日经审定为42352.18元、2016年1月16日审定为43893.18元、43983.45元。以上合计188775.30元。现除5%质保金之外的款项已由本市住建委物管处从维修资金中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能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款项被告应支付,并应承担送审费1600元,合计主张181269元,但原告未能提供送审费1600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承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价款已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该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8775.3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扣除5%质保金后为179336.54元。原告主张的送审费1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鑫悦公司工程款179336.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3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6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