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16387号
起诉人:贵州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阳光花园C区1号楼3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99945409F。
法定代表人:徐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勇,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9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贵州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起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万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叁角贰分元(601557.32元);二、判决被起诉人以601557.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德欠付工程款利息(截止2021年8月15日的利息暂为12626.94元);三、请求判决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贵州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签订《遵义市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二部分1#砂石料场拆除、场地覆土及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B1》双方约定起诉人对案涉合同段南环二分部1#砂石料场拆除、场地覆土及绿化等临时用地复垦复绿工程核涉农设施工程进行分包施工,计价方式为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2020年7月,起诉人依甲方通知进场依约开展工作,并于2020年12月17日完成全部施工并验收合格。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交全部竣工决算资料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2020年12月31日进行竣工结算,被告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经结算最终确定工程价款金额为人民币601557.3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应于结算之日起28日内支付起诉人工程款项,到期后被起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起诉人工程款,经起诉人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贵州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系基于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产生的请求权,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系专属管辖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遵义市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二部分1#砂石料场拆除、场地覆土及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住所地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依法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遵义市乐里至冷水坪高速公路项目二部分1#砂石料场拆除、场地覆土及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建议贵州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起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本案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贵州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