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4民初9999号
原告:贵州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阳光花园C区1号楼3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99945409F。
法定代表人:徐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贵州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614184.26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冻结(户名: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52001624236052504424)。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贵州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614184.26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冻结(户名: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52001624236052504424)。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已采取的措施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 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炫静
书 记 员 陈开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