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01民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5)黔011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2025)黔011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48912.68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1863445.29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实际不符,未采纳对本案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的鉴定报告证据,其作出的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由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6日出具开元鉴字(2025)贵第147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确定性鉴定意见264.87万元;推断性意见一(停工期间吊篮租赁费)16.83万元;推断性意见二(吊车费)2.63万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为(脚手架搭设高度意见不同),选择性意见一(高度按2.2米)0.55万元,选择性意见二(高度按2.5米)0.62万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为(损坏玻璃),选择性意见一(不计入)0元,选择性意见二(计入)0.44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及证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共计284.89万元。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时未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转而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以上诉人出具的单方结算函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294.25万元,该认定与实际严重不符,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出具的单方结算函,因此,该单方结算函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若涉案工程经鉴定最终的造价金额高于上诉人的单方结算金额,那一审法院是否还会采纳上诉人的单方结算函来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因此,一审法院以单方结算函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对上诉人及其不公。二、涉案项目并非因上诉人原因停工,上诉人对涉案项目的停工不存在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且双方未办理结算,因此,在涉案工程造价结果未出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能明确,所以,就算上诉人需要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具之日,即2025年11月26日,且计算基数应为1863445.2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维护其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丁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采纳上诉人单方结算函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规则。结算函系上诉人进行工程验收和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自认,故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2、一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及基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完工2021年2月18日,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作为总包方负有及时审核确认并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已充分平衡双方利益,且计算基数认定正确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517971.O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51797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某戊公司(乙方)与某己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贵阳卫星大数据产业基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公司,工程范围为:贵阳卫星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批次工程区域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幕墙工程深化设计、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拼装、安装、试验检测、竣工验收、保养保修、移交前清洗及土建主体结构中幕墙预留预埋等全部相关工作内容,并约定人、材、机由乙方自行负责。对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2.1.3定额计价:执行贵州2016版五部计价定额及配套解释或相关文件(包括最新装配式建筑等相关计价文件)全额取费计价后,税前工程总价下浮18%(各应各税);其中,材料价格执行总承包合同约定。下浮点不因市场价格涨跌或国际汇率变化等风险的发生而变动;其中幕墙深化设计费用已综合考虑计入工程款,不再另行计列。暂估合同总价9700000元,不含税价格8899082.57元,增值税率或征收率为9%,税额为800917.43元。最终以根据本合同约定办理的结算值为准”。对于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14.2.3支付节点为一批次(1~12#楼)主体工程全部封顶,一批次主体工程全部封顶30日内,发包人在当月进度款支付时一次性支付至自开工累计审核产值的80%,且首次付款时间不超过2020年12月15日。第二,后续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80%;第三,在一批次工程按图纸施工完成后,且经业主初验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相应批次确认产值的90%;第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完成工程结算审核60日历天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第五,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从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满的30个工作日内,经项目建设单位、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已经发生的保修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一审诉讼中,原告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案涉《分包合同》已解除,且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作量及范围进行了确认,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完工证明》,上载“项目目前施工总进度为:主体除3#4#主体未施工完,其他主体已施工完成,由某丁公司承包的2#楼幕墙施工完成90%,1#楼预件铁件已完成工程已于2021年2月18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特此说明”,某丙公司案涉项目部盖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15日。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卫星大数据幕墙工程》、分包经济签证单,拟证明原被告就施工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2号楼图纸工程造价3036646.01元+弧形玻璃加工费、弧形刚才加工费、成品门窗相关费用、因停工造成的吊篮损失费381325元,共计3417971.01元。其中,《卫星大数据幕墙工程》显示7项:1、2号楼图纸工程造价;2、争议;3、弧形刚才加工费未计算;4、弧形玻璃加工费未计算;5、1#、3#的预埋件工程量未计算;6、铝合金门窗工程量因未安装上去未计算,窗框工程量已经安装未计算进去;7、钢材运输费用。对于1项2号楼图纸工程造价对应金额3036646.O1元双方予以确认,其余项均未确认。签证共4张,其中涉及幕墙预埋板数量的签证及2#楼吊篮使用延迟时间及数量被告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其余签证未有被告签字。4张签证均未对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其自行估算。对此,被告陈述,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3%质保金应自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到期后才予返还,目前项目未竣工验收,未达质保金返还条件,且其曾催促原告办理结算,但原告未予配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某平台聊天记录、《结算催办函》《单方结算告知书》等证据。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催告函,并要求原告提供签证资料,原告回复“等领导签字”,202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单方结算告知书》,结算金额为2942556.05元,原告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对施工实施、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及被告已付9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某丁公司申请对“贵阳卫星大数据产业基地一批次工程区域1#、2#楼幕墙工程”某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中应包含停工期间吊篮租金)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6日出具开元鉴字(2025)贵第147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确定性鉴定意见2648748.31元;推断性意见一(停工期间吊篮租赁费)168339.6元;推断性意见二(吊车费)26367.1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为(脚手架搭设高度意见不同),选择性意见一(高度按2.2米)5457.67元,选择性意见二(高度按2.5米)6201.9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为(损坏玻璃),选择性意见一(不计入)0元,选择性意见二(计入)4399.81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在“特别说明事项”部分载明:1、根据组织核对双方确认只有房屋使用了钢管脚手架,原告意见搭设高度为2.5米,被告意见高度为2.2米。根据双方意见不同钢管脚手架列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选择。2、根据2025年11月5日我司与案涉当事人就征求意见稿意见进行核对,原被告均认可项目特殊性,到场未安装已损坏的玻璃列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选择。选择性意见一:损坏玻璃不应计费;选择性意见二,损坏玻璃应计费。3、材料价格信息价有的参照2020年8月信息价,信息价无的采用市场询价,其中钢材因变化浮动大最终价格根据询价材料涨幅指数调整。4、吊篮延期租赁费用根据分包经济签证单吊篮使用延迟是按及天数2021年2月18日-2021年7月23日,但只有项目专业工程师意见签字,签证单其他部分未签字完善。庭审笔录中被告对项目总工先兵签字真实性认可。此部分金额列为推断性意见。5、本项目安装每块玻璃大小不均,4m左右玻璃占比较大,有的达到6m。以4m玻璃计算单块玻璃重量:12(玻璃厚度)*2.5(玻璃每毫米厚度单平方米重量)*4(面积)=120kg/块;200*100*4型材单米重量18.34*6=110.04kg/根。鉴于以上情况部分玻璃及型材安装可考虑使用25t吊车配合安装。但无相关资料支撑,此部分金额列为推断性意见。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弧形玻璃价格及停工期间的吊篮租赁费的鉴定金额持有异议。原告因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56000元。另,原告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分包合同》《完工证明》《卫星大数据幕墙工程》、签证单、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告知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进行部分施工后,非因原告原因项目停工,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3417971.01元,被告主张结算金额为2942556.05元。诉讼中,原告方对其施工工程量及造价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2648748.31元系双方无争议的已施工部分造价,本院予以采信。两项推断性意见,停工期间吊篮租赁费168339.6元系项目停工导致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总工签字的签证,本院予以采信。吊车费26367.1元,系基于案涉玻璃型材规格重量等推断安装玻璃的吊车需求,虽无直接施工资料印证,但该推断符合行业施工常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两项选择性意见,脚手架搭设高度,原告主张2.5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充分证明,结合被告意见,按2.2米计算金额为5457.67元。损坏玻璃,因玻璃未实际安装,未形成工程实体价值,且无证据证明玻璃损坏系被告原因所致,故本院认为该项应以0元计算。以上金额加总后,案涉工程造价共计2848912.68元。但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认可的结算金额为2942556.05元,并曾向原告发送《单方结算告知书》,故基于诚信原则,应以其自认结算金额为准,因双方对被告已支付9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42556.05元-900000元=2042556.05元。关于被告辩称保修金未达到退还条件的意见,涉案项目非因原告导致长期停工,并可能存在无法复工的情况,且原告施工部分已于2021年2月18日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基于前述情况,被告应退还原告保修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案涉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非因原告的原因停工,被告应及时与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的具体时间。同时,基于双方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的约定,并考虑到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1954279.37元(未含保修金)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享有该权利的主体应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某戊公司系作为专业分包人与总承包人某丙公司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不符合前述条款对主体的要求,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6000元。因被告曾向原告送达《单方结算告知书》,上载结算金额为2942556.05元,原告不认可该金额并主张结算金额为3417971.O1元,原告对超出2942556.05元的工程款部分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了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2848912.68元,并未对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形成有效支撑,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戊公司工程款2042556.05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1954279.3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戊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46元,由某戊公司负担8442元,某己公司负担212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因业主某辛公司资金断裂停工,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均认可某丁公司施工的1#楼预埋件、2#楼90%幕墙工程已完成且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某丁公司已退场。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无异议,一审中,某丁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仅某丙公司对弧形玻璃价格及停工期间吊篮租赁费的鉴定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二审某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经鉴定的2848912.68元工程款无异议;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应付工程款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为准,还是以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单方结算告知书》载明的金额为准;二、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及计算基数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依据问题。首先,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时的核心裁判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某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双方对鉴定程序及依据均无异议,一审质证中,某丁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仅某丙公司对部分款项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核心依据。其次,某丙公司单方出具的《单方结算告知书》,因某丁公司明确不予认可,该结算书仅系某丙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某丁公司以其自认的3417971.01元起诉,又在一审中提出鉴定,均能表明对该《单方结算告知书》未形成双方合意,不构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结算协议,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某丙公司单方自认为由采纳该结算金额,忽视了某丁公司的异议权及双方未达成结算合意的客观事实,存在不当。再次,某丁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明知鉴定结果可能低于某丙公司单方自认金额、存在鉴定风险,仍主动申请鉴定,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以某丙公司此前单方自认金额结算的权利,自愿接受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此种情况下,应优先采纳鉴定意见,既符合公平原则,亦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最后,某丙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弧形玻璃价格及吊篮租赁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且二审某壬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综上,案涉应付工程款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848912.68元为准,一审法院以某丙公司单方结算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存在错误,某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付工程款为2848912-900000=1948912.6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的,建设工程未交付、价款未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及资金占用费起算点,某丁公司施工部分虽验收合格,但因项目停工烂尾未实际交付,双方亦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符合上述条款适用情形。一审认定某丁公司于2024年10月17日提交诉讼材料之日为起诉之日,据此确定资金占用费自该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丙公司主张自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仅用于确定工程款具体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的依据,某丁公司起诉时欠付工程款债权已成立,资金占用损失已产生,故某丙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关于起算点的认定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首先,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无异议。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第五,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从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满的30个工作日内,经项目建设单位、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已经发生的保修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本案中,涉案项目非因原告导致长期停工,并可能存在无法复工的情况,且原告施工部分已于2021年2月18日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基于前述情况及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无息退还”违约金是对质保期内资金占用的约定,不免除预期返还的违约责任,故某丙公司应于保修期届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3月31应退还某丁公司保修金85467.38元并自此计息至2024年10月16日,再自2024年10月17日起以1948912.68元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以某丙公司单方自认金额计算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基数、未支持质保金期满后资金占用费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本案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故本案鉴定费用双方均应分担。一审法院将鉴定费归由某丁公司承担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工程款结算依据及计算基数认定等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5)黔011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5)黔011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948912.68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85467.3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以1948912.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4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7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2946元;鉴定费56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65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3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14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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