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02民初1054号
原告:***,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昌,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婿,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莫本礼,男,1970年5月12日,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62年12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富吉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十堰市二堰街办人民南路71号。
法定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公益性公墓、莫本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2016年6月14日,***申请追加富吉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山公益性公墓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郑龙昌,被告莫本礼、***及他们和湖北富吉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75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找原告到其位于南山公墓工地做饭兼做小工,并承诺每天工资110元。2015年4月7日晚,原告在工地提水时踩到石头摔伤。当天晚上只是用酒揉揉,贴了伤湿止痛膏,第二天早晨***让其妻子送原告到茅箭区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将所欠的2000元工资支付给了原告,并给了1000元生活费就再也没有给付任何费用。经了解,该工程系南山墓发包给莫本礼,***系莫本礼下面的小包工头,而南山公墓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个人,故莫本礼和南山公墓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莫本礼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莫本礼与原告从法律与事实上均无任何关系,2015年4月2日接到南山公墓下发通知后对该工地已经停止施工,停工7天至9号才再次施工,原告起诉在2015年4月7日受伤明显不符合事实,因放假期间工地停工,所以与莫本礼无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然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莫本礼的起诉。
***辩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015年4月2日,南山公墓已经下发通知,告知施工队停工。施工队已经放假,工地上无人施工,包括原告,原告受伤不属于在给被告提供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富吉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工地施工无任何关联,原告是做饭,并不是在工地施工受伤,要求富吉新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房主付德厚和马路村委会证明,均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5月起一直租房居住在白浪街办马路村委会,被告虽不予认同,但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医疗费发票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证明原告受***雇请,在南山公墓工地干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且对方不予认同,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莫本礼提交的证据一南山公墓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南山公墓要求富吉新公司停止施工时段,并不能证明***要求***停工时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认为证据二照片不具有即时性,只能证明事发现场,不能证明事发时工地无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认为证据三能证明莫本礼将扩修挡墙工程人工发包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南山公墓与富吉新公司签订《马路村至南山公墓局部通村道路土石方及路基施工协议》,将白浪马路村至南山公墓局部通村道路土石方及路基工程发包给富吉新公司。富吉新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莫本礼。2015年4月2日,莫本礼与***签订《白浪开发区南山公墓工程扩修毛石挡墙工程承包合同》,将南山公墓扩修挡墙工程发包给***。***雇请***在工地做小工兼做饭,一天工资120元。2015年4月7日晚,南山公墓工地来了几个第二天要干活的工人,***到工地做饭,去提水时摔了一跤后右腕部疼痛,当天晚上用酒揉揉贴了张伤湿止痛膏,第二天早晨***到茅箭区人民医疗诊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付给***1000元生活费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786.39元(其中14.75元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伤情经本院对外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中南【2016】法鉴字第6242号意见:***所受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工地做饭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辩称***不是在工地做饭时受伤,但其提交的放假通知是南山公墓对富吉新公司的通知,并不能证明***让***到工地时间,工友郭正虎出庭对***在工地做饭受伤时情况亦予以证实,且第二天***得知***受伤后,让原告到医院治疗,故***的辩称不合常理,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天黑、石头多、路面不平情况下拎水时应更加谨慎小心,做好审慎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全案,***的损失应由***承担70%责任;***自身承担30%责任。富吉新公司在承建该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莫本礼,莫本礼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在为工地工人做饭时受伤,其做饭行为是工地施工的辅助性和延续性工作,亦属施工行为的一部分,故莫本礼、富吉新公司应对***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原告主张240元,本院予以支持24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200元;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医疗次数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26644元。被告***承担88650.8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元生活费及垫付的医疗费中应由***承担的1746.24元【(5786.39-14.75)×30%+14.75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5904.56元。被告莫本礼、富吉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5904.56元。
二、被告莫本礼、被告湖北富吉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被告***负担2668元,原告***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计 刚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李 霞
二Ο二Ο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