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东浒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746962746,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浒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秦霞,被告东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桦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1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承担自2018年2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东浒公司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材料款1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承担自2019年2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浒公司承接常州市金坛区鑫峰置业有限公司东方盐湖城温泉度假酒店别墅ABC区工程,被告***为被告东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聘请原告对项目采购进行管理,在采购过程中,原告为项目垫付材料款180万元,被告***承诺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201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180万元,同日出具欠条一张25.5万元(170万元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一年的利息)。原告认为,原告的款项用于支付被告东浒公司承接的工程,被告东浒公司应承担归还义务。原告多次和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浒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其受被告***聘用,双方是非平等主体,按照规定,非平等主体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起诉的是购买材料时的垫付款,既然是原告为购买材料的垫付款,款项应当付给材料供应商,而不是付给***。原告主张垫付款还需提供采购合同、供货单、入库单等材料相印证。按照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或合伙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两页,以证明***于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其中两份载明欠款为180万元,款项均用于东方盐湖城温泉酒店别墅AB区材料款;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的借条也是2019年2月26日同一天书写,是按照***的承诺利率15%计算了一年的利息25.5万元,该欠条证明欠款年利率是15%。
2.借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送货单一组、证人证言一组,以证明案涉180万元垫付款的来源和构成。来源是向梁金平借款170万元(由梁金平的母亲高红弟转账给原告)、向袁月美借款10万元。对于欠款构成,其中1031662元系工地现场收货员王某书写的借条(均用于材料款的支付,有材料到工地,经王某收货,原告付款,王某记账结算),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6日,实际应为2018年7月6日。其余均为原告汇给***的款项、支付材料款。其中2017年7月19日汇款50万元给***用于购买模板,有送货单佐证(6份,金额合计423200元,第一份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与原告向***转账时间吻合)、2017年10月18日汇款15万元给***用于购买砖,与证人证言佐证。2017年9月14日汇款1万元给***。2017年8月1日汇款5万元给江皖建材用于支付建材定金、以上汇款和经王某的款项共计1731662元,剩余款项是现金给付。
3.(2020)苏0413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三页九张,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地址就是案涉工程,其中一张送货单载明了“东浒建设”四个字,足以证明该货物是东浒公司所用。2017年10月22日向王海利支付43000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5万元,共计93100元。
4.(2020)苏041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东方盐湖城温泉度假酒店别墅ABC区(部位)签证单照片打印件一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打印件一份。判决书载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东浒公司承建。***为该项目招聘人员。签证单显示施工单位为东浒公司,***代表东浒公司签字;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盖有东浒公司项目部章,***在施工单位处签字。该组证据证明东浒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为该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东浒公司所为。
5.王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十四份,系上述1031662元借条的构成中的一部分,该组借条的落款时间可以佐证王某出具给原告的1031662元借条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而非2017年。
6.朱志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东浒公司案涉工程因施工购买木桩15000元;施建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浒公司案涉工程空调款等共计28600元;收款收据或送货单四页十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购买木方共计支出362781元,其中编号为2965201的送货单金额为78900元,与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中2017年7月20日汇款78900元给刘前美相一致,刘前美与梁远东系夫妻关系;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1万元给王某用于购买材料,王某出具了借款单给原告;木方运费收条四页九份,共计4550元,其中一份收条中载明了是盐湖城工地;茅山东方盐湖城工地结算单一份,系集装箱押金,原告预付了4万元;模板送货单两页六份,证明模板金额是423200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砖款5万元;常州市金柜集装箱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东浒建工”支付4000元集装箱押金;2017年12月14日金坛区西城台新机电经营部收据一份,原告支付了1330元购买消防带等材料;金坛城东华美电缆经营部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支付了1600元;永兴五金建材销货单八份,购买止水钢板共计74596元。目前现有票据汇总金额为645557元,本组证据原件是王某交给原告的。
被告东浒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欠条两页三份,其中第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日期由2018改成了2019,根据***的书写习惯,欠条主要内容分成三行,间隔都差不多,“此款用于盐湖城”等内容,明显属于后续添加的,我方认为其添加的目的就是想将该款与案涉工程联系起来,从而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该欠条变造了内容,根据证据规则,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借条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应是原告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所写的用于工地,也只能证明王某借到钱以后用于什么地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主要的金额是原告支付给***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个人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3.(2020)苏0413民初534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定王海利与***之间的货物用于哪个工地,与本案关联性不足。签证单等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4.(2020)苏041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5.王某的借条,系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反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起源于王某个人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民间借贷关系。6.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木材收款收据未显示是谁支付款项,木材用于哪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6月10日王某签署的借款单,只能证明原告和王某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收条以及送货单,除了2017年9月29日记载了东方盐湖城工地,其他的运费收条均未显示是谁付的款用于哪个工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7年6月25日工地结算单显示是王某付的款,并非原告。对于模板送货单,并非原告付的款。2017年11月23日5万元的砖款收条,不能证明用于哪个工地且真实性存疑。收款收据都不能证明用于哪个工地。销货单显示的单位名称都是金坛路老板、沃老板,不能证明用于哪个工地,且有王某签字,收货人是王某,是王某经办,并非原告垫付款直接用于购买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
1.***出具给原告的三份欠条,金额170万元的欠条落款日期有改动,从书写习惯看,其中“此款用于盐湖城……材料款”显属添加,不应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金额22.5万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且未载明系利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金额10万元的欠条可佐证***欠付原告款项,但无法证明与东浒公司的关系。2.王某出具给原告的1031662元的借条,形式上看系借条,而非欠条或记账单,且落款日期为2017年,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时间内向王某支付了相应款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其中个别汇款可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等相印证(如2017年8月22日支付给刘寿芳的5630元),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2020)苏0413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应予采信,但本院在该案中并未认定涉案材料系本案案涉工程使用。4.(2020)苏0413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载明2018年1月1日前,***为东浒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签证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5.王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从形式上看为借条,而非欠条或记账单,无法证明“借款”用途,无法证明原告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6.案外人的证明,应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7.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条等,仅有个别款项可与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印证,原告庭审中明确该组材料系王某交付,即无法证明单据中的款项均是有原告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其中工地结算单(40000元)载明收款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与原告陈述的款项来源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王某到庭作证,王某陈述:我是***的姐夫。2017年、2018年跟***在东浒公司干活,工程是盐湖城温泉大酒店,负责工地买材料、收货。是***叫我到工地上干活的,我不知道他与东浒公司什么关系。***也在工地上做,开始是安全员,后来做采购,***只买了模板和砖头。工地进材料没有钱,***就付钱,我就打借条给***,证明钱是他付的。1031662元的条子是2018年的,2017年才开工,不可能有这么多材料款。***在工地上是***付工资给他。我们是每个月做考勤发生活费,是公司打卡,***没拿过生活费,当时叫他办卡,他没办。原告方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和证人都在盐湖城工地工作,原告所付出去的钱都是工程所需材料款。被告东浒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王某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7月6日,而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系2018年出具。就证据的效力来说,书证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证人证言。按照王某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按照原告所说的借到180万用于工程的时间是2017年7月和10月,相互矛盾。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东浒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我在案涉工程中担任安全员,后来负责买材料,王某负责收货。我支付材料款给材料商,王某给我打条子。我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付款,款项来源是我向别人借的180万元。其中***说要买模板、买砖等,我转给了***。我是***聘进去的,当时***说不会亏待我,我就没问(工资),没有付给我工资。我跟***是亲戚关系,我不清楚***和东浒公司是什么关系,我认为老板是东浒公司。(借钱垫付)是因为和***是亲戚,他说是东浒公司的,跟在后面不会少我钱,不会亏待我,我是看东浒公司。
本案庭审中,被告东浒公司陈述:案涉东方盐湖城温泉度假酒店别墅ABC区工程是我公司承接的,***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他与我公司应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所有资料已被常州市监察委调用,我方无法提交。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决算,我公司已支付给***21**万元,已超过他的进度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浒公司承接了东方盐湖城温泉度假酒店别墅ABC区工程,***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7月18日、10月16日高红弟向***转账两笔共计170万元,2017年7月19日、9月14日、10月18日原告向***分别汇款50万元、1万元、15万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王某陆续向***出具借条十四份。王某另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31662元,落款日期2017年7月6日。***向***出具欠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欠***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2019.2.26”“今欠***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此款用于盐湖城温泉酒店AB区别墅材料款,欠款人:***,2019.2.26(该处2019的‘9’疑改写为‘8’,本院注)”“今欠***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元),欠款人:***,2018.2.26”。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苏0413民初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东浒公司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其等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出具欠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向***归还欠款。对于本案的两个焦点:
一、关于东浒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
第一,从款项支付来看,***主张的180万元,有66万元直接支付给了***,现无充足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用途即为案涉工程,对该部分款项只能认定系***和***个人往来,而与东浒公司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在本案中提交的大部分送货单、收款收据均不能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印证,无法反映其将一百余万元均用于购买材料并用于案涉工程。此外,上述收款收据、送货单等单据中绝大部分均未出现东浒公司相关信息,反而部分单据中的收货单位注明了“胡总”“沃老板”字样。因此,***所谓采购活动实际并未以东浒公司名义进行,而是以自己或***个人名义进行,此节事实也与本院(2020)苏0413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相印证。同时,该案中***答辩称“***与被告说公司欠人家货款要支付,向被告借50000元……老板也出具了借条给被告”,如其陈述属实,其也应要求东浒公司出具欠条等手续,而非要求***个人出具欠条。
第二,如***确实付出了18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确系***向***借款、或者***要求***垫付材料款,***是否系履行东浒公司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东浒公司认可***为其承接的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但其认为***与其系挂靠关系。东浒公司否认系其要求***垫付材料款,***也无证据证明与东浒公司之间达成了关于垫付材料款的合意。对于职务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东浒公司向他人借款或要求他人垫付工程款并承诺返还,故***出具欠条并不能认定系履行东浒公司职务的行为。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所述,***出具欠条系代表东浒公司所为,如果当时***是为东浒公司垫付材料款,其应该要求***出具东浒公司同意由***先行垫付材料款并承诺返还的书面协议,或东浒公司授权***与***签订上述协议的授权委托书。而***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即使***确为相关工程垫付了材料款,其在履行垫付行为时并非善意无过失。
第三,***应当预见到其垫付款项存在的风险。首先,***庭审中陈述其在东方盐湖城温泉度假酒店别墅工程负责采购工作,认为“老板”是东浒公司,但其却未要求东浒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获得过工资报酬,甚至生活费都未领取过,此与常理不符。本案中,***又提交***出具的“欠***工资拾万元”的欠条复印件,因此,可以认定***即使在该工程中从事采购工作,也系受***雇佣,而非东浒公司。其次,作为公司采购,应当知晓一定的财务制度,***付款,不走公司账户、不向供货商索要发票、不做正式账册却以让收货员个人出具借条的方式记账,均与常理不符。因此,即使***确为相关工程垫付了材料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也应当预见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员工或代表,应当预见到其垫付行为东浒公司不予承认等风险。
此外,***从他人处借得巨额款项为东浒公司垫付材料款而未要求东浒公司出具任何手续也与常理不符。
综合上述情况,***未审查***究竟是东浒公司员工还是工程承包者的身份,仍然进行垫付,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要求东浒公司承担所谓180万元垫付款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向***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法反映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因此,对***主张应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出具的金额25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陈述真实落款日期应为2019年2月26日,且该金额为170万元计算一年的利息。按照常理,出具欠条应系针对已产生的利息,也即欠条出具日期之前的利息。本案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也即其自述的255000元欠条签署日期之后的利息。故应认为***对该255000元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因此,对该欠条所载欠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18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合计26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符金和
人民陪审员 赵金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姬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