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3249号
原告:***,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东浒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746962746,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浒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浒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浒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东浒建工公司将其承接的东方盐湖城国际温泉度假酒店项目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以被告东浒建工公司的名义组建相应的项目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并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小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归还日期2018.11.16借款人***”。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在被告东浒建工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被告***因支付工程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并且将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被告***出具相应借据,应依法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东浒建工公司作为承包商与工程建设方(发包方)签订涉案合同后,从惯例来看,被告***的涉案工程款要通过被告东浒建工公司的对公账户,之后拔付给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实际用于该项工程建设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东浒建工公司应与实际施工人(被告***)一同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东浒建工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2、我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虽然是挂靠在我司名下承接工程,但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在起诉状上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因被告***不是我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借《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小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归还日期2018.11.16借款人***……”。原告陈述借款系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即年利率30%,已超过当时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调整了利息计算方式,现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浒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东浒建工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也不是被告东浒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主张被告东浒建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俞卫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凌子齐
书 记 员 祝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