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169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乡乡长。
被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
原告**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峡门乡政府)、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乾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峡门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乾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5118.24元、利息20679.33元,合计165797.57元;2、要求被告峡门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其挂靠乾丰建筑公司承建峡门乡政府白杨村住宅后背灰土夯实、牛棚土方挖运等工程,招标后全部工程由其完成,2020年4月11日经过乾丰建筑公司、峡门乡政府和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其工程量。2020年10月23日峡门乡政府工作人员和乾丰建筑公司代表张永康向其出具“资金分量清单”,列明**工程款145118.24元。后峡门乡政府、乾丰建筑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峡门乡政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乾丰建筑公司辩称:**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与峡门乡政府没有签订白杨村住宅后背灰土夯实施工合同,也没有派人参与白杨沟工程量核算,**不是其员工,不能代表其公司,没有见到项目分量表。峡门乡政府也没有委托其给**付款,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3日,峡门乡政府与乾丰建筑公司签订崆峒区2016年峡门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场地平整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1份,约定乾丰建筑公司承包崆峒区2016年峡门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场地平整项目第二标段建设项目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18日,签约合同价1838247.96元。2020年4月11日,峡门乡政府与平凉市规划建筑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乾丰建筑公司签订峡门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竣工验收单。同日,上述单位人员又签订工程签证单1份,记载白杨沟村:①白杨沟住宅后背3:7灰土翻夯357立方米;②白杨沟清真寺旁边坡土方翻夯995立方米;③上红庄牛棚处土方挖运(运距1km)3187.60立方米。李某以峡门乡政府负责人身份在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签证单尾部签字。
2020年10月23日,李某代表峡门乡政府、张永康代表乾丰建筑公司签订资金分量清单1份,记载兰志杰(峡门、颉岭、黑南、王店):775067.28元;**(白杨沟)145118.24元。后李某向**出具情况说明1份,记载**挂靠乾丰建筑公司承建白杨村住宅后背灰土夯实、牛棚土方挖运等工程,全部工程由**完成,结算价格145118.24元。
2022年4月26日,本案审判人员与李某联系,李某称其当时任峡门乡政府项目专干,2021年11月下旬离开峡门乡政府。这个项目是招投标后中标单位进场施工的,**是施工方。赵玉智与**一起在白杨沟村施工,由于同一标段的项目决算只能放在一起,他们两个工程量都含在这个里面。
庭审中,乾丰建筑公司否认与**存在挂靠关系。**称峡门乡政府说给其找挂靠公司,并让其拿到工程款后给挂靠公司支付挂靠费用,工程干完之后将挂靠公司确定为乾丰建筑公司,与峡门乡政府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虽然峡门乡政府与乾丰建筑公司签订了崆峒区2016年峡门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场地平整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双方并就**施工项目进行了签证,峡门乡政府因故将**承揽的白杨沟工程“挂靠”至乾丰建筑公司名下,但**与乾丰建筑公司未签订挂靠协议,双方也互相否认存在实际的挂靠关系,**实际以自己而非乾丰建筑公司身份施工,故应当认定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为峡门乡政府和**。李某作为峡门乡政府项目专干,参与峡门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竣工验收、在**承揽的白杨沟工程签证单、资金分量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峡门乡政府承担。**主张的工程款145118.24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与峡门乡政府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故本院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要求乾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118.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原告**承担226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人民政府承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筱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 记 员 石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