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02民初6028号 原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南川经济开发区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师。 原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甘11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甘11民终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甘11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一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0132.31元、违约金239867.69元,合计1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执行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均为***出资设立的公司,开发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商贸城。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工期从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计90天,合同总价款34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全资垫付至所有工程竣工,工程竣工10日内由被告组织完成竣工验收,10日以后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半年内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3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道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并约定原告全部垫资完成后,被告组织人员在1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六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100%。施工过程中,被告临时增加工程量,经双方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26295.12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226295.12元,扣除双方核减价款192738.2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033553.8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完成1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60%,计2420132.3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126万元,尚欠1160132.31元未付。期间,被告以多种理由阻碍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每日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承担违约金,超过一月的按照每日10%计算,故原告酌情请求239867.69元。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移交单,双方约定原告建设的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已合格,同时被告视为原告一号楼西侧室外道路工程已全部竣工,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一审中辩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71940元,另有7000立方米的土方价款16100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移交所有的施工资料,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双方至今未对应付价款进行决算,总的应付款项尚不确定,故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并且,**公司对原告诉称工程价款等持有异议。综上,**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一审中辩称,**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案涉合同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与**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一审中举证:1、《合同协议书》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与证据1的签订时间一致);3、工程竣工移交单一份;4、工程签证单汇总表(由原告公司制作);5、工程签证单12份;6、《建筑工程材料差价补充协议》;7、停工申请一份;8、保全费预售票据、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裁定书;9、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一份。上述证据综合拟证明所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的工程款,但是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一审中举证:1、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扣款证明1份,拟证明工程尚未开工时,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向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用白酒抵扣11940元工程款的事实;2、***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承诺开工、竣工的事实;3、停工申请复印件1份,拟证明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的复工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但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没有复工的事实;4、监理工程师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监理通知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18日进场施工,但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进场施工的事实;5、工程竣工移交单1份,拟证明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部分工程未完工的事实;6、回复函及邮寄回单1份,拟证明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及监理对工程竣工移交单回复,但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与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核算以及工程资料移交的事实。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一审查明,2016年8月30日,**公司(发包人)与乾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将“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发包给乾丰公司,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资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5日,签约合同价为340万元,并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后,**公司(甲方)与乾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公司将“甘肃**商贸中心一号楼西面室外道路工程”发包给乾丰公司,合同总造价50万元,并约定“合同形成方式:追加原合同税金200000元,全额垫资利息300000元……乙方将此工程全部垫资完成后,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在十日内完成竣工验收,一个月内甲方付乙方该合同总造价的60%,六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100%……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该工程,如有工期拖延按照每日工程总造价的3%进行处罚。如工期拖延一个月以上则按照每日10%进行处罚……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如有工程款拖延每日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进行处罚,如拖延时间超过一个月则按照每日10%进行处罚……甲方不能以资金紧张而拒付工程款或以物品商品作为抵押品进行抵债支付工程款,如有类似情况所有商品及物品按照市场价格降低50%计算,抵债物的各种商品及物品均由乙方选定。” 2018年7月26日,**公司(甲方)与乾丰公司(乙方)就甘肃**商贸中心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材料差价补充协议》,约定:“材料上涨部分甲方同意追加补助(混凝土、采暖管材)材料上涨的100000.00元……按照原合同要求,乙方于2016年9月5日按期开工,但在2016年10月10日乙方已完成了合同内的4个地下室通道的基础26根成孔灌注桩的同时,甲方由于一号楼西侧外墙需要做装饰保温工程,从负一楼至六楼整个搭设施工脚手架,占用乙方施工场地致使乙方无法正常施工--停工16个月之久,于2018年3月乙方才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所涉及的部分施工内容,这样,由于长期的停工对甲乙双方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和损失。在停工这16个月期间,全部建筑材料、按照实际情况直接给乙方造成损失407875.00元。按照合同要求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但是就在2018年三月份准备复工前乙方与甲方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具体的业务沟通,沟通事宜为原合同是乙方全额垫资完成本合同内的所有工程量,因甲方目前有资金无需乙方垫资,故甲方每月按照乙方的施工工程量予以支付工程,以此作为对乙方的补偿,而乙方就因没有施工场地所拖延停工的16个月内造成的损失不予追究,利弊相抵原合同内的一切内容不变。而乙方就复工后在施工中发现所有建筑材料大幅度的上涨,经乙方造价人员核算核实后……甲乙双方主要负责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保证在7月30日和8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0.00元……2.乙方在甲方保证资金的前提下于2018.8.15日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遇下雨天和不可抗拒的一切干扰导致我方无法施工时经甲方、监理方确认后工期顺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则按照双方的工程决算把所有图纸以外增加签证和材料补偿的费用一次性支付乙方。” 2018年11月30日,乾丰公司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项目部向**公司及监理公司发出《停工申请》,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与2018年9月底甲乙双方签订了付款与施工的保证书,我方也于9月30日收到了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照保证协议我方于10月2日进场施工,至10月21日我方就该工程采暖管进行对口打压时贵方地下室管口没有对接,后经协商,贵方一周后地下室管口对接完成。可贵方地下室15个管道阀门因长时间没有使用关闭不严、***箍连接件到处漏水,致使我方无法在其管道内注水打压。后经我方与贵公司董事长电话联系沟通,让我方负责帮忙修理所有阀门,半个月后修缮完成我方才将该采暖的注水打压工作完成。可时间已是11月24日了,因天气突变而且降了大雪,只是我方后续混凝土路面的施工无法进行,故现申请停工。如天气好转我方计划于2019年3月15日正式复工。”监理公司在该申请上回复:“根据天气情况同意2019年3月15日正式复工。”**公司回复:“同意2019年3月1日复工。” 2019年12月16日,***向**公司出具《***》,载明:“兹有我本人***……与**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达成一致协议,甲方答应于2019年12月底从劳动局给我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叁拾陆万元整……支付后我方保证于2020年3月20日开工,2020年5月1日前竣工。竣工后的一切工程款支付情况见董事长的***。在此期间本人承诺不向任何单位索要人工费和工程款,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后。”2020年4月14日,监理公司向乾丰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载明:“经甲方2020年4月14日通知,你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4月18日之前进场施工,如因不能按期进场施工造成一切后果由你公司全部承担。”2020年4月18日,乾丰公司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项目部向**公司及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现有我公司项目部承建的贵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已接近收尾阶段,根据甲方要求需要我公司项目部进场完成剩余工程,我公司项目部于2020年4月17日进场后特发现两项问题需贵公司给予书面解决。1.图纸范围内的消防扑救场地没有提供所需尺寸请予说明。2.我公司项目部所属施工范围内的道路边缘梁上部已经安装了防护牌,此牌安装后导致我方施工时收到严重影响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如:土方外运、大梁的抹灰、大梁外部一米的找平抹灰等。以上两项希望贵公司予以尽快解决。”该工程联系单回复部分加盖“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盛公馆项目部”及监理公司项目部公章,回复内容为:“1.消防补救场地尺寸按宽8米、长16米。2.防护牌影响你部施工我方拆除。3.大梁内外抹灰由我方自行解决。4.请你公司速将按协议你部未完成的道路及附属工程完成。并将施工计划、方案报我公司备案。 2020年5月6日,监理公司向乾丰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载明:“经甲方2020年4月30日通知,你公司承建的甘肃**商贸中心1#楼西侧室外道路工程接到通知后暂停所有施工。”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盛公馆项目部在该通知单上注明:“因二期开工建设,1#楼西侧外道路施工受影响,特通知贵单位暂停道路施工。”2020年5月22日,乾丰公司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项目部向**公司发出《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根据甲方下发的书面通知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停工至今……现双方初步达成了有关事项如下:1.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已接近尾声,因贵方二期施工必须占用我方的施工场地,同时甲方必须拆除我方的原有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合同内所有建筑物的工程量,而我方因部分工程未完成要求甲方那个停止拆除工作,后经双方商定如甲方必须占用和拆除我方的原有合同内建筑物工程量,由甲方签字**认可我方的原有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量已经达到合格工程(未完成工程量除外,具体工程量见本协议第三条),同时甲方视为我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量已全部竣工。甲方拆除后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与我方无关。2.我方对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已经以书面工程联系单和预算的形式报送甲方,甲方需在一周时间内书面回复我方剩余工程量预算的审核流程和具体时间,我方积极配合甲方共同完成剩余工程量的预算和审核工作。完成后的核减费用从原有合同的总造价内扣除。核减费用的工作甲方必须在20天时间内完成,如超过20天内我方视为甲方已认同我方的预算。3.我方对未完工程量做如下统计:254米*7米*0.20米的C20自拌混凝土路面、232米*4米*0.1米的C10自拌混凝土散水、232米500*300*10的马路牙、15套上下水井盖、8套雨水篦子。以上三项内容第一项需甲方于2020年5月22日必须回复我方。第二、三项甲方于一周和20天时间内必须回复我方,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甲方承担。”**公司在该《工程竣工移交单》后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注明:“按实际施工量审核工程款项。”2020年5月25日,**公司与监理公司向乾丰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你公司于5月22日向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移交单,现我公司回复如下:你公司于6月1日指派专业人员与我方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并严格执行工程量预算审核流程,完善所有工程资料。希你方积极配合我方完成预算和审核工作。”至今,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的核算。 根据乾丰公司、**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乾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或对应的工程款)为:1.清理一号楼西侧外立面保温遗留垃圾,费用16400元;2.土源工程11000m³;3.一号楼西侧原有防水修复405㎡;4.地下室垃圾清运出场,费用6592元;5.锅炉房及周边的土方回填125m³,费用6870元;6.钢筋采购,费用55430元;7.锅炉房水箱基础砌筑抹灰工程,费用1650元;8.锅炉房设备基础浇筑工程,费用6950元;9.一号楼周边路面塌陷三处修补工程,费用3600元;10.一号楼室外采暖工程图纸变更工程,费用39424元;11.五号楼西侧室外锅炉房修路工程小挖机租赁,费用1620元;12.一号楼西南侧增设下水井,费用1800元。施工期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酒抵债、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先后向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71940元。另查明,乾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预交保全费5000元。 案件重审时,原告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充陈述,关于其诉请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81页16.1.2第(7)项的约定计算,违约***,其公司进行了调整,自2020年5月22日起算至2020年11月30日,但不知道具体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诉称的其他事实及诉讼请求与原审一审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一审只提交了合同的前6页,拟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1份,拟证明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3、表B.0.11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份,拟证明18000立方米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完成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9日的资料移交单1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5日的收条1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5日的资料移交单1份、杨过才出具的公司批示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二审诉讼期间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有的工程资料已经全部提供给监理方和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补充答辩,1、其公司与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是垫资,包括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是固定价,但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执行,没有垫资,没有完成合同施工内容。2、其公司与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这份合同主要体现税金问题。其公司根据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作量进行了核算,差距很大,其公司算下来是2484385.6元。对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甘肃**商贸有限公司1号楼西侧室外工程预算书,在该预算书编制说明的第四条有说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14385元未支付,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因公司资金紧张,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其他答辩意见与原审一审一致。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补充提供如下证据:甘肃**商贸有限公司1号楼西侧室外工程预算书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 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一审一致,在重审时未补充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上列证据中,对原告在原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补充合同上没有签订时间,原告陈述是与主合同一起签订的,尚不能确认,如果和主合同是同一天所签,补充合同应当载入主合同;对证据4提出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不完善,还有其他相关的通知原告没有提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购买土方的签证单证明实际用了土方11000立方米。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提交的资料是提交给监理的资料。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因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按照承诺付款,所以原告才没有复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20年4月18日提交了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对要施工部分的图纸进行明确,就在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回复后又下发了停工通知单,所以原告没有开工;对证据5无异议,称因被告下发了停工通知,所以未完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拿到回复函后原告将核检项目的工程预算书报给了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工程资料已经移交给被告,工程量已经核算。对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在重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做全,2018年原告施工时税点是11个点,但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是按照9个点做的。被告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汇总表》中关于购买土方18000立方、防水修复405平方米的结算金额,因其所举《工程签证单》对此虽有相关项目的记载,但并未写明相应的价款,而庭审中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购买土方18000立方价值41400元,并认为防水修复405平方米的价款是37987.64元,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两项的价款应采信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该表其他内容因有相关证据证实而予以采信。被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因其为该公司单方制作,亦未与原告核对确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全面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均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件重审查明,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与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为原审一审认定事实中的《合同协议书》,另约定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后,开始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工程的大部分施工项目,对工程施工最后阶段的少量工程因故未完成。2021年7月5日起,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要求向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多次移交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但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未完成的工程量自愿核减192738.26元。另外,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增项工程量价值319633.64元。案件重审时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经协商于2020年5月22日形成了《工程竣工移交单》,该移交单载明:“由甲方签字**认可我方的原有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量已经达到合格工程(未完成工程量除外,具体工程量见本协议第三条),同时甲方视为我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量已全部竣工。甲方拆除后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与我方无关”;“由甲方签字**认可我方的原有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量已经达到合格工程(未完成工程量除外,具体工程量见本协议第三条),同时甲方视为我公司一号楼西侧室外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量已全部竣工。甲方拆除后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与我方无关”;第三条“我方对未完工程量做如下统计:254米*7米*0.20米的C20自拌混凝土路面、232米*4米*0.1米的C10自拌混凝土散水、232米500*300*10的马路牙、15套上下水井盖、8套雨水篦子。”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移交单位、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均在该移交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340万元,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合同税金和垫资利息共计50万元,另增项工程量价款319633.64元,扣减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92738.26元,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026895.38元。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支付工程量价款的60%即2416137.23元,因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已向该公司支付1271940元,故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144197.23元。其次,关于违约的问题。因双方协议涉案工程由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资施工,在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未清偿工程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故对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甘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债务的责任主体,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44197.23元; 二、驳回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甘肃乾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9元,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22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姚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