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西市中小微企业商会推荐),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王燚,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燚下落不明,于2022年9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14.7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14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75%计算)460.02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2019午4月至6月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农投集团饲草种植基地五区的施工工程,提供拉运土方工作。该工程所在地在兰州新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工程中的土方拉运工作。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代表王燚、***进行了书面结算,被告工地代表王燚及***签字摁手印,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印章,结算金额为6214.7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工地代表王燚、***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都以各种借口未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公司未雇佣原告,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辩称,1.原告诉请均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款项,因为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对账单,其仅负责对账,不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利息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王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王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举证的结算单、***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其他特征,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公司举证的转账记录、抵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公司与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定***劳务有限公司在**公司承包兰州新区国土绿化行动饲草生态种植基地(窝窝井片区生态修复)项目土方工程后,负责其中的各项劳务工作。2019年6月3日,**公司与甘肃建投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施工兰州新区国土绿化行动饲草生态种植基地(窝窝井片区生态修复)项目土方工程。其后劳务工作由定***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与王燚租用***车辆(带司机)进行土方运输,并口头约定了运输单价及结算方式。期间王燚向***支付2000元用于生活开支。2020年7月24日,王燚与***向***出具结算单一张,确定***的施工日期为2019年4月至6月,车号37112,总车数334,总金额14037元,油料869升,扣除油款5822.30元及预付款2000元,尚欠6214.70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内容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
另查明,***为定***劳务有限公司一人独资法人,王燚与***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以其自有车辆进行带车作业,本质上是车辆租赁而非提供劳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予以说明。关于租赁主体,对租赁车辆的付费方式、结算均是王燚、***,结算单虽然加盖了名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公司登记备案印章,王燚、***与**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委托关系,故***与王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关系,双方应各自履行权利和义务,***已经交付了租赁车辆并自行驾驶车辆履行了租赁关系中的义务,***与王燚也应履行租赁费用支付的义务,且对于所欠租赁费用已经通过结算单进行明确,故对***要求***、王燚支付租赁费用6214.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认为应当由**公司付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是针对合同双方而言,***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对***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在租赁关系终止费用结算后,承租人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未支付形成对出租人租赁费的无理占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车辆租赁费6214.70元,并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租赁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燚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王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