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9027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88119478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龙大道559号。
法定代表人:金叶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洁、被告**、被告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759.7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7时5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常熟市尚湖镇压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虞张公路路口时,与在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系被告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9日7时5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常熟市尚湖镇压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虞张公路路口时,与在苏虞张公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所驾苏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随即送至南京中医药大学常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牙损伤等,至2020年9月7日出院。2020年9月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3月11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就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委托江苏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事发前,原告系常熟市轻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
被告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所驾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20699.47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月,提供单位证明、返聘协议、工资领取记录表等)、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3249.47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按照4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总计赔偿费用为44759.7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发表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有张发票系补牙费用,金额6007元明显过高,只认可1500元,其余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5%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至常熟市轻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会计夏某陈述称:原告系公司员工,1998年到公司上班,退休后公司又返聘其继续工作,原告主要从事办公室接单、开单、接电话等,早上还要帮公司买菜。原告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以现金形式次月发放,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领取。事故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到今年2月份才继续上班,期间公司没有给其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鉴定意见书、返聘协议、工资领取记录表、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6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至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0699.4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费用清单、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与事故无关联性、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提出相关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原告补牙费用过高,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事故造成原告牙受损,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合理必要开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营养期为二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7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为四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20000元,提供了相关单位证明、工资领取单等,公司会计的陈述对此也予以了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就诊治疗,产生交通费也属于合理必需费用,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206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为52849.47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149.47元,超出限额14149.4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7800元,在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4149.47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04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5267.3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067.3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067.31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苏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