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民初8839号
原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90592767H。
法定代表人:谭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储丰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工业园区中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0984061W。
法定代表人:赵菊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储丰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溧阳市储丰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溧阳市储丰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溧阳市储丰钢板仓设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92元,减半收取8196元,由原告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晔
书 记 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