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527民初147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宸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九畹溪镇周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6066049XQ。
法定代表人:吴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宸远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鲁华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