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宸远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宸远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81民初2107号
原告:湖北宸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九畹溪镇周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蔡景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明,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宸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宸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2302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蒙华铁路项目时,于2018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蒙华项目MHTJ-24标五工程区路基附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办理结算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原告劳务费总计4554083元,已支付3641000元,下欠913083元。结算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下欠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90000元,尚下欠823023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晋中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当向晋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宸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15元退还原告湖北宸远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启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揭 阳
书 记 员 胡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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