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783执异22号
案外人: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
法定代表人:颜伏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敏。
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葛忠,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9)粤0783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对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公路管理局的未结工程款2006825.0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福祥公司认为:2015年1月31日,福祥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福祥公司借用中瑞公司公路资质,以中瑞公司名义中标的秭归县两河口至梅家河公路改扩建工程由福祥公司施工管理,工程款由福祥公司享有,中瑞公司只能收取公司管理费57.22万元。协议签订后,福祥公司以中瑞公司名义开设了项目专用账户。该账户的所有工程款不属于中瑞公司所有,而属于福祥公司所有。中瑞公司与他人的合同纠纷应当用中瑞公司所有的资金进行支付。法院冻结属于福祥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损害了福祥公司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解除中瑞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公路管理局的2006825.01元工程款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公路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印鉴片》、《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流水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介绍函》、《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宝庆公司的请求,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的(2019)粤0783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宝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粤0783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向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公路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公路管理局的未结工程款2006825.01元。案外人福祥公司认为本院冻结的上述未结工程款的实际权属人是福祥公司而不是中瑞公司,因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上述对上述工程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在执行(2019)粤0783执恢64号案中,是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帐户内的款项,案外人并非被本院采取查封冻结执行措施的对象,本院亦没有查封冻结案外人名下的任何财产。案外人提出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公路管理局的未结工程款的实际权属人是福祥公司而不是中瑞公司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颖文
审判员 戚锦洪
审判员 张永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潘振华
书记员 关绮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