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3民初1433号
原告: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新区车管所综合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颜伏祥,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松柏,男,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男,是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男,是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彬,男,是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男,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秭归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熊作万,男,该管理局局长。
原告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宝庆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第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秭归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秭归公路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松柏、鲁志强和被告宝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韦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瑞公司、秭归公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止对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在秭归县公路管理局的未结工程款、质保金以及其他未结费用2006825.01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开平市人民法院在宝庆公司申请执行本案中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783执恢64号]的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原告以中瑞公司名义在秭归公路局的未结工程款、质保金以及其他未结费用2006825.01元。原告不服,提出中止执行上述款项的异议,开平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2019)粤0783执异22号]于2019年3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与中瑞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公路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中瑞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全部合同均对原告适用,该工程由原告组织自己的队伍、设备等力量进行施工,对该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环保及文明生产等各方面负责,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完成和养护工作,定期向劳务队伍、材料物资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者计量支付,另向中瑞公司支付管理费57.22万元,工程款由原告享有。此后,该工程的组织施工及相应投入均由原告实际完成,且原告另向中瑞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施工管理费。原告认为,原告与中瑞公司之间是以合作的形式直接转包秭归县两河口至梅家河公路改建工程,系典型的转包关系。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业主及中瑞公司主张工程款,亦即原告是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被告违法挂靠第三人导致的损失,无权向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即原告主张,否则明显不公。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特起诉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原告在起诉后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中瑞公司和秭归公路局的诉讼,秭归县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已经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由秭归公路局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宝庆公司辩称,根据秭归县公路管理局副局长汪文毅的陈述,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方是第三人中瑞公司,秭归公路局也是与中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中瑞公司,我司申请冻结的也是中瑞公司名下的款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涉案款项属于中瑞公司,因此我方申请冻结的秭归县公路管理局的款项是合法和合理的。原告如果认为因为中瑞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利益受损,可以依据其与中瑞公司的协议主张损失,而不应该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中瑞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秭归公路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宝庆公司申请追加的主体错误。宝庆公司申请追加的是“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公路管理局”,但是我单位的名称为“秭归县公路管理局”,主体明显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主体错误的,依法应当驳回宝庆公司申请追加我单位为第三人的申请。二、本案与我单位无关。福祥公司称其与中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并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应当属于福祥公司所有。在开平市人民法院冻结工程款之前,我单位完全不知道该情况,我单位是依法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发包方的义务,至于福祥公司与中瑞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我单位不清楚,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归谁所有,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我单位无权作出判断和认定。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属问题,已由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8日,福祥公司以中瑞公司和我单位为被告,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单位向福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下的工程款。经依法审理,秭归县人民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款属福祥公司所有,并下发了法律文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单位认为,根据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瑞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取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格后,将所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福祥公司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在相关诉讼终结后,我单位将按照法律规定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者所有,且已经秭归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我单位将严格按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下欠工程款作出相应处理。综上所述,宝庆公司申请追加的主体错误,同时我单位对福祥公司与中瑞公司是非法借用资质还是违法转包的事实在诉讼、执行之前不清楚,该案已经秭归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处理。我单位将严格按照法院生效文书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宝庆公司追加我单位为第三人的申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中瑞公司、秭归公路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庆公司和中瑞公司、余程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投标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宝庆公司。判决生效后,因中瑞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宝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粤0783执恢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瑞公司的银行存款2006825.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9年2月25日冻结中瑞公司在秭归公路局的未结工程款、质保金以及其他未结费用合计2006825.01元(以下简称涉案争议款项),冻结期限为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后福祥公司以上述款项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粤0783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福祥公司的异议请求,福祥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秭归公路局和中瑞公司签订一份《秭归县两河口至梅家河公路改建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Ⅱ标段:K10+000—K20+853合同书》,约定秭归公路局将秭归县两河口至梅家河公路(第二标段K10+000至K20+853)的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中标单位中瑞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期为12个月,项目总投资额为3815万元。2015年1月31日,中瑞公司和福祥公司签订一份《公路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中瑞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福祥公司施工,由福祥公司承担中瑞公司和秭归公路局签订的主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1、中标合同价38150570元,合同工期365天;2、施工内容:中瑞公司与秭归公路局签订的主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变更及缺陷责任期内的修复工作;3、合作施工方式:福祥公司负责组建本合同的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全面管理本项目的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中瑞公司以派员协助或不定期检查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4、中瑞公司收取1.5%的协助施工费用,总计572258.55元;5、财务管理:项目部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实行双管制,由中瑞公司和福祥公司共同管理,分别管理财务公章、私章,实现对账户的双控管理。后福祥公司组织人员开展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施工管理费600000元给中瑞公司。期间,中瑞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于收取秭归公路局支付的工程款。该账户由福祥公司直接控制,对涉案工程款项自由支配处理。
再查明,2019年4月9日,福祥公司以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瑞公司和秭归公路局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富祥公司、中瑞公司和秭归公路局达成调解协议:一、秭归县公路管理局尚欠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两河口至梅家河公路改建工程工程款7776601.95元,秭归县公路管理局在秭归县财政局拨付该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给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5月9日,秭归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鄂0527民初6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该调解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以下内容:1、2015年1月20日,中瑞公司和秭归公路局签订《秭归县两河口至梅家河公路改建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Ⅱ标段:K10+000—K20+853合同书》,约定中瑞公司负责秭归两河口至梅家河公路改建工程的投、融资和施工。2、2015年1月31日,福祥公司和中瑞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中瑞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福祥公司投资和施工,福祥公司按照中瑞公司和秭归公路局签订的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中瑞公司收取572258.55元的协助施工费用。福祥公司随即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中瑞公司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于秭归公路局拨付涉案工程款,并将该账户交由福祥公司掌管和控制。3、2015年8月27日,中瑞公司和秭归公路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瑞公司放弃要求秭归公路局支付利息,秭归公路局提前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节点到期时,秭归公路局实际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左右,工程交工验收之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余款在工程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中瑞公司和秭归公路局会同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2018年1月,立信中德勤(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秭归县审计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审定金额为49156417.48元。2018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2019年3月27日,中瑞公司和秭归公路局进行对账,秭归公路局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776601.95元没有支付。4、中瑞公司和秭归公路局一再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福祥公司,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给福祥公司。
庭审后,秭归公路局经由福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载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中标我县两河口至梅家河公路(第二标段K10+000—K20+853)改建工程项目,系该公司在我局的唯一工程项目,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秭归县两河口至梅家河公路改建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Ⅱ标段:K10+000—K20+853合同书》。除此以外,该公司与我局之间再无其他任何工程项目,也无其他合同关系,更无其他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宝庆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中瑞公司,工程款应归中瑞公司所有。而中瑞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宝庆公司和中瑞公司、余程策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本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因中瑞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宝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中瑞公司在秭归公路局的未结工程款、质保金以及其他未结费用合计2006825.01元,符合法律规定。现福祥公司作为(2019)粤0783执恢64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涉案争议款项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之强制执行,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福祥公司对涉案争议款项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建筑工程施工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行为作出系列规定,以有效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可见,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将承包工程整体转包给他人,整体转包行为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禁止的行为,与之相关的转包合同亦为法律所不容。因此,即便(2019)鄂0527民初69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中瑞公司和福祥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福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其承包经营形式为法律所不容,故而不足以对抗宝庆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行为。第二,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公司,福祥公司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的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但其仍坚持选择通过中瑞公司整体转包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坚持选择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获取收益,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第三,根据中瑞公司和秭归公路局签订的合同书,涉案工程在对外形式上系由中瑞公司承包施工。至于中瑞公司与福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福祥公司实际施工,属于中瑞公司与福祥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四,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冻结涉案争议款项,福祥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秭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出具(2019)鄂0527民初6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秭归公路局尚欠中瑞公司的工程款7776601.95元直接支付给福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福祥公司就包含涉案争议款项在内的工程款7776601.95元提起诉讼及(2019)鄂0527民初699号民事调解书的作出时间均在本院依法冻结涉案争议款项之后。故福祥公司根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五,根据(2019)鄂0527民初69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就涉案工程秭归公路局尚欠的工程款为7776601.95元,同时,秭归公路局主张其与中瑞公司之间除涉案工程外并无其他工程项目,也无其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瑞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而本院依法冻结的款项2006825.01元并未超过秭归公路局就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7776601.95元,故本院冻结涉案争议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福祥公司对涉案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瑞公司、秭归公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54.60元(此款原告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眉笑
审 判 员  余小红
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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