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菊芳,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被告: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新区车管所综合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809409742。
法定代表人:颜伏祥,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秭归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农民工。2018年5月左右,宜昌市秭归县杨林桥镇人民政府将扶贫项目发包给被告福祥公司。而后,被告福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蔡察。蔡察又将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工程完工时结清所有的工资。然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8000元工资未支付。2019年1月27日,在原告多番催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而被告**再次背弃承诺,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祥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农民工工资捌仟元整(¥8000.00元)。福祥公司此条据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2019年元月27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8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福祥公司作为工程的承接方,其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工程,要求其承担支付拖欠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福祥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凯瑞
人民陪审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凌先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