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926民初635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经商,住云南省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祖全妻子),女,1975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翔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经商,住云南省临翔区。
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2单元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延长线临沧市消防支队班干部统建住房一幢C1-2号。
负责人:*祖全,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翔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45号9层9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诉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通途公司)、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巨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云南通途公司、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云南巨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运费73157.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逾期利息5852.56元人民币(按年利率24%计,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及至所欠款项履行完毕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间,被告***、***在挂靠被告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耿***至安雅乡村公路建设施工期间,原告为其从事工程材料运输,经原告与被告***对其从事的材料运输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材料运费73157.00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以作为凭,该《欠条》载明:所欠款项73157.00元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应每月承担本金20%的利息。在该《欠条》出具之前,被告***对原告的材料运输先后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3日进行对账,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两份,并且有被告***、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在《对账单》中签字盖章确认。但五被告至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而未果。
被告*祖全、云南通途公司、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材料运费金额无异议,但该款项与三被告无关。耿***至安雅乡村公路建设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1、云南巨富公司从事耿***至安雅乡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拉运材料运费共143159.00元,已支付了70000元,现欠原告73157.00元,曾于2016年5月13日及2016年5月23日结账。2、对于利息5852.56元,其不承认,该项目属于云南巨富公司承建,不是其承建的项目,欠原告钱属实,应该由云南巨富公司承担。
被告云南巨富公司辩称,云南巨富公司不知道该笔款项,也不知道数额是多少。云南巨富公司与***签订了一个工程承包协议,所以云南巨富公司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这笔款项的支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材料运费应该由谁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对账单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73157.00元运费的事实,上面已经明确写明未按时支付按照本金的20%收取利息。
经质证,被告*祖全、云南通途公司、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对证据A1认为,欠条所载明的运费金额属实,当时是**根据原始单据,扣除支付部分计算所得,但该欠条是在当时原告及其他工人在耿马将***围住,为了给***解围,被告***及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才以担保的形式在欠条上签名盖章。被告***对A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欠条是在***被原告及其他工人围攻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因为工程是云南巨富公司承建,***只是帮云南巨富公司工作,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应该由***个人承担。被告云南巨富公司对A1组证据认为,A1组证据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章和委托人的签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云南巨富公司无关联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应该由其来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被告*祖全、云南通途公司、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耿马县2015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三标段耿马自治县芒洪村委会至安雅完小公路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这个项目自始至终是云南巨富公司和耿马县交通局签订的;B2、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用章的承诺,***是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B3、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巨富建字(2015)11号和12号文件,欲证明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在本项目担任的职务;B4、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6民初字115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有款项由公司承担;B5、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926民初字9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款和***没有任何关系;B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标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载明云南巨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B7、工程结算审定表,欲证明工程名称和施工单位所有传递都是同一个印章;B8、领款单三份,欲证明原告之前领款70000.00元都是由云南巨富公司支付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如果***是代理关系,则由云南巨富公司承担,如果***是承包或者分包关系,应由***和云南巨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祖全、云南通途公司、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B1-B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云南巨富公司对B1、B5、B6、B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B2组证据认为是承包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对于B3组证据,公章没有意见,项目印章有异议,对B4组证据,(2018)云0926民初960号案件申诉程序正在启动,对B8组证据有异议,因没有云南巨富公司的公章和项目章等相关痕迹,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云南巨富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材料运费系耿***至安雅乡村公路建设工程中产生的运费及金额,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B1-B8组证据,能够证明***与云南巨富公司的关系,且耿***至安雅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系由云南巨富公司承建,***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以及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了各被告在该工程中的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6日,云南巨富公司中标耿马自治县2015年第2批建制村通畅工程施工招标(第三标段)工程。2015年10月28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云南巨富公司签订《耿马县2015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三标段耿马自治县芒洪村委会至安雅完小公路施工合同》,由云南巨富公司承建该工程,云南巨富公司授权***签署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云南巨富公司中标该工程之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云南通途公司,现工程已完工。2015年11月2日,云南巨富公司出具巨富建字(2015)11号文件《关于成立耿马自治县2015年第2批建制村通畅工程(第3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马自治县2015年第2批建制村通畅工程(第3标段)施工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公司派出机构,负责耿马自治县2015年第2批建制村通畅工程(第3标段)施工建设的各项工作,其项目部人员及施工队伍在全公司范围内调配等。当天,云南巨富公司向耿马自治县农村公路畅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上述项目部人员调整如下:***为项目部经理,**为技术负责人,樊勇为安全员,***为质检员,***为实验工程师。
2016年期间,被告***找到原告***,由***在耿***至安雅乡村公路建设工程中从事工程材料运输。2017年7月份,原告找***及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催要款项,被告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确认欠原告***材料及运费73157.00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付清,由***在“欠款人******;一栏签名,且由被告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12月25日,原告又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拉运材料运费,芒洪至安雅公路材料费共计73157.00元,在2019年2月1日前还清以上材料款,如逾期不还,***自愿支付每个月本金及本金20%的利息,并且以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承担******;。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款项未果。另查明,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同时具有云南巨富公司及云南通途公司员工身份。2015年12月3日,云南巨富公司为了明确公司与工程项目承包人之间的权责,规范工程项目施工行为和利益分配及责任承担,其按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制的方式,与工程项目承包人即***签订了《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材料运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具有云南巨富公司及云南通途公司员工身份,其在对账结算单上代表被告云南巨富公司签名,应视为其作为用工主体一方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确认,虽然***与云南巨富公司签订了《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但该承包协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协议,相当于公司内部与项目负责人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故,云南巨富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运费的义务。对外,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其本人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所涉耿马自治县2015年第2批建制村通畅工程(第3标段)系云南巨富公司承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转包给云南通途公司,具体由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施工,以上事实在(2018)云0926民初960号案件中予以确认。本案中,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和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所欠原告债务的确认,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运费的责任。故对被告云南通途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云南巨富公司承建,与其无关,云南通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全是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负责人,但在结算单上备注为:欠款人***,并对付款金额及期限作出详细说明,结合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为其个人独资公司的情况,该备注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即应认定*祖全作为自然人主体加入所欠原告的债务并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运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云南通途公司临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云南通途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云南巨富公司、云南通途公司、***向其支付材料运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耿***至安雅乡村公路从事工程材料运输是事实,被告***代表云南巨富公司、云南通途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材料运费7315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每月为本金的20%,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自愿按照低于合同约定,其以年利率24%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损失5852.56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运费73157.00元,利息5852.56元,两项共计79009.56元,2019年5月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00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