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45号9层9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四,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现住元江县向阳路新政府生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海,男,1979年5月1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元江县。
上诉人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家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8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四,被上诉人***、朱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428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由朱家海向***支付相应款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是张纪纲,定作人是朱家海。如张纪纲根据朱家海的要求交付了波形护栏,朱家海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及时、足额向承揽人张纪纲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向定作人张纪纲支付报酬的义务。(二)巨富公司与朱家海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即便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巨富公司仅就工期、质量及工程价款等事宜与挂靠人一同承担责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已经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连带支付承揽合同项下报酬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就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规定连带责任,上诉人不负有向承揽人张纪纲连带支付报酬的义务。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各方对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争议较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家海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其愿意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巨富公司及朱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连带支付尚欠的波形护栏款26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巨富公司及朱家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事波型护栏加工安装工作,朱家海系挂靠巨富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个人。2016年10月26日,杨超借用巨富公司名义与业主方元江县农村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建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工程主线(K0+000-K15+830)、老巴阿支线(K0+000-K0+652.771)、大麻村支线(K0+000-K0+388.499)、松树林支线(K0+000-K1+541.83),大约18.41km;主要为砼路面、调型层、培土路肩、边沟、涵洞、挡土墙、土石方等工程。2018年杨超退出施工,由朱家海组织人员继续施工,朱家海接手后于同年4月将上述工程中波形护栏部分的安装交由***实施,口头约定单价每米235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所需总数量为准。***承揽该部分工程后,按主体工程设计标准自购护栏材料进行加工后安装并交付使用,经双方测量,波形护栏长度为2290米。2019年10月8日,朱家海代表巨富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形成《波形护栏结算条》、《结算单》,载明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工程项目波形护栏款量2290米,每米235元,合计538150元,已支付273150元,还应支付265000元,其中200000元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65000元在工程交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巨富公司加盖内容为“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结算后朱家海、巨富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解决。
诉讼过程中,***自认结算中约定的余款65000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另外该项目整体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经过对杨超、巨富公司副经理赵伟进行询问。杨超陈述,其代表巨富公司与元江县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了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施工合同,但其和朱家海与巨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司委托其和朱家海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期间使用过一枚内容为“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一段时间后其离开工程,由朱家海继续进行管理。赵伟陈述,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工程系朱家海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下拨后,由公司打入朱家海指定账户,同时朱家海向公司交纳相应的资料费。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并非对砼路面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而是按定作人朱家海的要求将波型护栏加工后进行安装,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中作为质量保证金的65000元应否支持;二、巨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请求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支持。对于焦点一分析如下:(一)***按照约定完成了波型护栏的加工安装,且已交付使用,朱家海也出具结算单据确定了应付***265000元的工程款,巨富公司盖章确认,但约定其中65000元在工程交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结算单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自认该款为质量保证金且整体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对***请求朱家海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主张一并支付质量保证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该工程虽系巨富公司承建,但实际均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超、朱家海先后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结合证人证言,朱家海与巨富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巨富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朱家海一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巨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巨富公司提出其与杨超、朱家海均是合作关系,不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辩解,因其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三,双方针对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故***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家海、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征收计2637.50元,由原告张纪刚负担647.50元,被告朱家海、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主张的波形护栏款应由何方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朱家海个人,故对于***主张的波形护栏款应由朱家海承担支付责任,但***所承揽的波形护栏系用于上诉人承建的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工程,且朱家海系以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进行结算并形成相应《结算单》及《波形护栏结算条》,在上述结算资料中亦盖有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因此,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巨富公司,相应的波形护栏款应由巨富公司予以支付。对于巨富公司提出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使用效力仅限于代表巨富公司与业主方进行结算资料的确认,在该印章上明确载明“欠条、借款、签署协议无效”故该印章不能用于与***进行结算,该结算系无效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款项系属于基于该工程项目产生的费用结算并不属于欠条、借款的性质,且上诉人亦认可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水井至大落小组砼路面工程项目部仅存在上述一枚印章,而朱家海也表示只要涉及项目上的款项结算所使用的均为该枚印章,故该印章的加盖应视为巨富公司与***之间进行的有效结算,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巨富公司应支付***相应波形护栏款,对于款项数额一审确定的应支付的波形护栏款为200000元,对此各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家海个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其明确表示愿意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一审判决后其也未提出上诉,故应由其对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巨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云南巨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吴 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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