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24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波,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星,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科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1层175区间(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O91357936C。
法定代表人:赖和杰,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杰,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科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以下简称科艺公司)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波,被告科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科艺公司自2014年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科艺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工资32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与科艺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月入职科艺公司,任监理工程师一职,在公司部分项目需要的情况下到工程现场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虽是和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因当时是该公司与科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赖和杰,故赖和杰主张以该公司为主体暂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与**发生劳动关系的是科艺公司),年薪28000元,2015年调为30000元。合同到期后,**曾要求与科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艺公司口头答应,但未执行。2019年9月,科艺公司同意**离职。**一直催促科艺公司支付工资、开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直到2020年3月在相关部门介入下,科艺公司开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经**多次与科艺公司交涉,科艺公司仍拒绝支付相应的工资金额。为此,**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开发区劳仲委经审理后,裁决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认为,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与科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自2014年入职以来至2019年,科艺公司一直有向**发放工资。由于科艺公司支付给**的工资是年薪,每年次数多少、金额多少与科艺公司拖欠程度有关。
其次,科艺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赖和杰个人建行银行卡流水的备注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科艺公司与**之间存在发放工资、缴纳医社保情形,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从**能够代表科艺公司对外签订各种项目材料可以看出**与科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接受科艺公司的管理。
第五,**仅举例提供两个代表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已经足以证明与科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六,科艺公司出具的《解聘证明》中,科艺公司已经很明确的承认了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第七,**的医社保在科艺公司处缴纳,证书注册在科艺公司处,工资在科艺公司处领取,不存在所谓的“挂证”行为。
二、科艺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科艺公司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尚未支付的工资,并补交未缴纳部分的医社保。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科艺公司辩称,**与科艺公司之间是“挂证”关系,不是正常的劳动关系,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科艺公司为**缴纳了17个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35个月工伤保险费。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9日,科艺公司共23次向**转账,每次转账均有备注附言,包括“监理工程师挂靠费”“科艺监理工程师”“挂靠费监理”“挂靠费”“证书费用”“出场挂证费”等,转账金额每月均不固定。2020年3月21日,科艺公司出具一份解聘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因工作变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予我单位于2020年3月2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要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财务等关系,经济已结清,且无在建工程。
另查,网上工程项目信息显示,**为福州出口加工区配套设施及景观提升工程总监理工程师,该工程于2018年立项,合同工期180天;**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双井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该工程于2016年立项。2019年1月开始,福建省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
又查,**以科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开发区劳仲委于2021年1月7日作出榕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482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榕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482号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解聘证明、医社保缴纳明细、工程项目单、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册,科艺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艺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2014年至2019年期间,科艺公司共向**转账23次,虽然**主张支付的款项为工资,但从转账记录来看,上述转账金额从1000元到10000元不等,发放时间亦不固定,不符合企业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发放金额相对固定的特征,且转账的附言包括“监理工程师挂靠费”“科艺监理工程师”“挂靠费监理”“挂靠费”“证书费用”“出场挂证费”等,其中多次出现“挂靠”,虽**认为该附言是科艺公司单方添加,对附言存疑,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多年以来其曾因此事向科艺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对**提出上述款项系科艺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主张其年薪为28000元、2015年调整为30000元,若**与科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在企业正常上班的监理工程师,其月工资折算仅为2500元,明显不合理。
第三,在起诉状中,**自述其系与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与科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后,若**确实系科艺公司的员工,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其仅在两个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与劳动关系相对持续稳定的用工状态不符,**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在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管理。
综上,**与科艺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未实际向科艺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科艺公司的劳动管理,科艺公司亦未向**支付劳动的对价。因此,尽管科艺公司曾于2020年3月21日向**出具了一份所谓的解聘证明,但结合本院上述分析,本案不能仅凭解聘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及网上工程项目信息,就能认定**与科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与科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更符合“挂证关系”,故**请求确认其与科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科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海婷
书 记 员 钟金菊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