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松烟镇二龙村出水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9076040121B。
法定代表人:谢伯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蓝天凤凰苑13栋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095479228G。
法定代表人:余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星星,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审被告:张军,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侠,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航,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建设公司)、何星星以及原审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聚城建设公司与何星星连带支付泰安建材公司货款922,235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泰安建材公司与聚城建设公司员工张军所签订,张军的行为系代表聚城建设公司,合同对聚城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泰安建材公司也实际向聚城建设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提供了混凝土,期间,聚城建设公司财务人员王雪梅和何星星均向泰安建材公司支付过货款,证明聚城建设公司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其以付款行为追认了张军与泰安建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张军在庭审中表示其与何星星系合作关系,但泰安建材公司从未与何星星签订买卖合同,泰安建材公司与何星星并无买卖关系,故何星星向泰安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行为是代表聚城建设公司,否则聚城建设公司不可能直接向泰安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即使何星星代表聚城建设公司向泰安建材公司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泰安建材公司也有理由相信何星星具有代理权,聚城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聚城建设公司是否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何星星,或者与何星星系何种关系,均与泰安建材公司无关。
聚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何星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张军述称:张军与泰安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因何星星提供的混凝土报价低于泰安建材公司的报价,故聚城建设公司就与何星星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聚城建设公司直接向何星星购买混凝土,张军与泰安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工程完工后,聚城建设公司已将全部混凝土款项支付给何星星。至于何星星收到货款后是否向泰安建材公司支付,与张军、聚城建设公司无关,泰安建材公司请求张军和聚城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泰安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城建设公司、张军、何星星连带支付泰安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822,235元及资金占用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聚城建设公司、张军、何星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安建材公司系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聚城建设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日,聚城建设公司与案外人贵州省湄潭滨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聚城建设公司承建滨江豪苑(幸福里二期)项目。2015年2月3日,泰安建材公司与张军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泰安建材公司向滨江豪苑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该合同抬头处需方为聚城建设公司,落款代理人处仅有张军签名,无聚城建设公司印鉴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涉案滨江豪苑(幸福里二期)项目所使用商品混凝土系泰安建材公司生产。
另查明,张军系聚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聚城建设公司向何星星支付了部分涉案项目混凝土货款,何星星向泰安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2017年4月19日,何星星向泰安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822,235.00)元,大写:捌拾贰万贰仟贰佰叁拾伍元整,限2017年5月26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另付拾万元资金占用费。欠款人:何星星”。后何星星未按约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安建材公司与聚城建设公司、张军、何星星之间及聚城建设公司、张军、何星星之间的法律关系。聚城建设公司、张军、何星星主张泰安建材公司系与何星星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聚城建设公司、张军与何星星之间系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即何星星将从泰安建材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混凝土转卖给聚城建设公司或张军,而泰安建材公司主张其与聚城建设公司、张军签订了书面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为,泰安建材公司与张军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并无聚城建设公司印鉴,张军仅系聚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聚城建设公司并未授权张军签订涉案合同,事后聚城建设公司亦未追认,且庭审中泰安建材公司又自认何星星系代表聚城建设公司进行采购,但未提供何星星系代表聚城建设公司进行采购的相应证据,则泰安建材公司的上述自认认可其与张军签订的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泰安建材公司系向何星星交付的涉案争议买卖标的商品混凝土。综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系聚城建设公司支付给何星星,何星星又支付给泰安建材公司及2017年4月19日泰安建材公司与何星星对货款进行结算,何星星并就剩余货款向泰安建材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认定泰安建材公司与何星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聚城建设公司、张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泰安建材公司与何星星在《欠条》中约定的100,000元资金占用费,属约定违约金,何星星未按约向泰安建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何星星应向泰安建材公司支付剩余商品混凝土货款822,23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泰安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聚城建设公司、张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应支付涉案剩余货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聚城建设公司、张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何星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22,235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922,235元;二、驳回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何星星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泰安建材公司的供货行为,是否系履行张军与泰安建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何星星泰安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和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否代表聚城建设公司,以及对泰安建材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针对第一个焦点。虽然张军以聚城建设公司名义与泰安建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从泰安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商砼等级单价来看,其单价均比《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单价高,而泰安建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单价进行过调整,且泰安建材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又一直也只是与何星星进行接洽,故张军关于因何星星承诺的单价比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低(与客观事实相符),其与何星星另行达成买卖协议的陈述,更加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判定张军以聚城建设公司名义与泰安建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泰安建材公司与张军或聚城建设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焦点。根据泰安建材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述“何星星系代表聚城建设公司购泰安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可以看出,何星星系直接的购买人,泰安建材公司出售混凝土是与何星星联系而非聚城公司或张军,至于何星星收受货物、支付货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能够代理张军或聚城建设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何星星既不是聚城建设公司员工,也非项目建设的工作人员或聚城建设公司、张军授权的人,与涉案滨江豪苑(幸福里二期)建设项目也无其他任何关系,泰安公司主张何星星的行为对其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何星星曾经具有代理权或者应当具备代理资格的表象证据显示,也无相关事实依据作为支撑,故何星星的行为对聚城建设公司或张军约束力,泰安建材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关系不能成立,聚城建设公司对何星星所欠的货款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泰安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2元,由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朱小燕
书记员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