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雅泉大道(绥阳县商会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095479228G。
法定代表人:余登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永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柏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3MA6EDRD08D。
经营者:杨盛友,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芳,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涛,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永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姜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9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遵义市永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到庭参加调查,被上诉人姜涛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2.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遗漏了当事人,本案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案外人张祖江和张孟泽,二案外人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和委托吴延勇以及案外人张祖江和张某对外代表上诉人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同时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和合同中所出现的上诉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上诉人的公司行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遵义市永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旺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并未遗漏本案当事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为出租方,上诉人为承租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承租方责任不存在任何问题。上诉人认为张祖江、张某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出庭应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上诉人承建工程是否内部分包,是其内部工程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一方面,张祖江、张某也并非是租赁合同主体,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且举示的《劳务清包合同》中上诉人加盖了与租赁合同同一枚的项目印章,能够充分说明上诉人认可项目印章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说明上诉人多次使用项目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姜涛未到庭答辩。
永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0.0019吨(0.5米)、扣件8912套、顶托70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8元/只的标准支付赔偿金;3.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共计121417.15元,截止日后的租金按钢管每天2.5元/吨、扣件0.008元/套、顶托0.025元/只(计73.05元/天)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实际支付折价赔偿款时止;并承担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1日起,以应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4日,被告聚城公司与案外人张祖江、张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聚城公司将向黔进集团红色小镇建设项目(毛主席住居、苏维埃银行、7#楼、8#楼)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清包项目(包工包辅料)分包给该二人完成,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合同落款处有“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吴延勇”并加盖有“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古城二期项目部专用章”以及乙方“张祖江、张某”签字。2018年11月18日,被告姜涛以“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古城二期项目”的名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如钢管、扣件等,租赁时间从2018年11月18日起,租赁费计算以出租方“出据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承租方派人至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总金额按天计算的3%滞纳金。出租方并有权收回承租方所租用的材料,并不再供应承租方材料。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钢管租金每吨2.5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顶托每只0.025元/天,赔偿价值:钢管18元/米,换算单位260m/吨;扣件7元/套,换算单位800套/吨;顶托30元/套,换算单位200套/吨;套管6元/套,换算单位200套/吨。备注: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材料进出库运费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负担,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该按租用材料规格,型号归还,如没有修复好的周转材料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用(按退货原始凭证为依据)。打包带3元/根,钢管调直费15元/吨,扣件上油费0.1元/套,顶托维修上油费0.5元/套,扣件欠螺丝0.5元/套,顶托冒5元/套,如因乙方造成无法修复好以及丢失损坏的材料,按合同单价的100%作为赔偿。租赁物资乙方应该及时清理退还甲方,如甲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租金、违约金等资费等要求返还相关租赁物资时,乙方自收到人民法院传票之日起十日内为退还租赁物资,否则视为乙方无法退还租赁物资,应按合同规定价格赔偿给甲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日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单位价值金额收取,1、乙方未按照合同向甲方缴纳租金或者滞纳金;2、擅自转卖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使用物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借或者转租他人;4、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材料赔偿,乙方在租金未付清前,周转材料的差额部分不能进行赔偿。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杨盛友”签名并加盖有“遵义市永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乙方负责人处有“姜涛”签字并加盖有“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古城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租出钢管62803.5米、扣件52950套、顶托4619只、套筒3741只,被告归还钢管62803米、扣件44038套、顶托4549只、套筒3741只,尚余钢管0.0019吨(0.5米)、扣件8912套、顶托70只(套)未还。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15万元。2020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姜涛结算,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租金116888元,剩余在租钢管0.0019吨(0.5米)、扣件8912套、顶托70只且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永旺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询价单及营业执照,拟证明钢管赔偿标准16-17元/米,扣件7-7.8元/只,顶托18-18.8元/套,其价格符合市场价格。被告姜涛对询价的结果不认可,真实的市场价远远低于询价结果。被告聚城公司对询价单三性不认可,认为相关的询价单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鉴定,并且不符合法律程序。庭审中,被告聚城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姜涛与原告成立租赁关系的事实,且应付给姜涛的相关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且超付了款项。原告对证言不认可,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聚城公司,而非姜涛,至于其内部劳务款项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姜涛不认可超付款项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专用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亦认可其也是整个项目的总承包人,但认为在涉案租赁合同中,该印章不能代表聚城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只是见证人的身份,并且聚城公司没有授权姜涛。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超过LPR的4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应当首先评判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各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聚城公司、姜涛是否受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束的问题。被告聚城公司自认其作为总承包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张祖江、张某二人。事实上,双方也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聚城公司在该合同加盖了“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古城二期项目部专用章”,该行为说明被告聚城公司认可该项目部专用章在涉及涉案项目的对外分包行为中,能够对外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也同样加盖了该项目部专用章,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系聚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通常情况下,对于一个建筑公司而言,对外分包行为的对于公司的影响显然比对外承租建筑材料的行为更加重大,决策也应更加谨慎,既然该项目部专用章能够作为分包合同中聚城公司意思表示的载体,那么对外承租建筑材料时作为聚城公司意思表示的载体当然也没有超出该印章的权限。因此,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于聚城公司具有约束力,聚城公司依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姜涛作为负责人签字,只能认定其系合同订立和履行时的代理人,并非直接的合同相对人,不直接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至于聚城公司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主张张某、张祖江抑或是姜涛等人承担终局责任,取决于他们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本院不予置评。由于被告聚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建材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聚城公司支付尚欠租金、扣件、钢管、顶托等赔偿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现尚欠钢管0.0019吨(0.5米)、扣件8912套、顶托70套未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对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陈述称对于尚欠的钢管、扣件、顶托尚未归还且已经损毁,被告无法返还,故针对不能返还钢管、扣件、顶托材料,被告理应支付截止2020年10月29日前的租金,而之后的租金因材料损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原告主张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116888元,本院予以确认,加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尚欠的钢管0.0019吨(0.5米)、扣件8912套、顶托70套所产生的租金,2020年10月29日前尚欠的租金合计为125800.19元。关于赔偿金,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赔偿价值:钢管18元/米,换算单位260m/吨;扣件7元/套,换算单位800套/吨;顶托30元/套,换算单位200套/吨;套管6元/套,换算单位200套/吨。备注:按市场价格赔偿。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标准市场询价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钢管15元/米、顶托18元/套、扣件7元/套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聚城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钢管:15元/米×0.5米)+(顶托:18元/只×70套)+(扣件:7元/套×8912套)=63651.5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但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认为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底承租方派人至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经计算,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3918.31元。2020年10月30日起的违约金则以尚欠租金12580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永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永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9日尚欠的租金125800.19元、赔偿金63652元、律师费12000元及违约金(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3918.31元;2020年10月30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2580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遵义市永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永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60元,由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二、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对聚城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一,聚城公司虽然主张姜涛是从张祖江、张某手中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但本案法律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张祖江和张某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张祖江、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本案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租赁合同中,乙方签字处,既有姜涛的签名,又有聚城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基于聚城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张祖江、张某过程中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加盖了与案涉租赁合同一致的公司项目专用章,说明该项目专用章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案涉租赁周转材料均是在聚城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中使用的,故姜涛应视为聚城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代理人,案涉租赁合同对聚城公司具有约束力,聚城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综上,聚城公司主张遗漏案件当事人和案涉租赁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任建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晗
书记员蓝可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