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3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张银均,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张长权,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刘亚辉,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练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解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314338995Q。
法定代表人:冯检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雅泉大道(绥阳县商会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095479228G。
法定代表人:余登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岑,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安辉,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贵州黔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蒲场镇蒲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322456887H。
法定代表人:黎元伟,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曹厚勤,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银均、张长权、刘亚辉与被告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安辉及第三人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曹厚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均、张长权、刘亚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练东、张科,被告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岑、赵鹏飞,被告何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第三人曹厚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均、张长权、刘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绥阳鑫港国际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款10,169,874.21元(42,888,670.96元+593,513.25元+1,021,970.00元-32,752,500.00元-976,580.00元-605,2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8年8月25日起至工程款10,169,874.21元付清时止,以1,0169,874.21元的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3、判令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第三人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奔公司)和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公司)签订了《绥阳鑫港国际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旭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安辉作为聚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2017年1月10日,第三人旭奔公司和被告聚城公司签订了《绥阳鑫港国际项目土建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原告***、***作为旭奔公司负责人、被告何安辉作为聚城公司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聚城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绥阳县解放中路的绥阳县鑫港国际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旭奔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所示内容、建筑面积约15.2万平方米,原则按土建施工图及售房模型进行施工,部位从孔桩基础至屋顶破屋面构架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413.00元/平方米,变更工程导致增减工程量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单项工资另行计价。《补充协议》约定按结算总面积每平方米增加5.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和第三人旭奔公司签订了《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承接的绥阳县鑫港国际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实施。《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长权、张银均、***、刘亚辉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接受三名被告的监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然而,至2018年8月25日,由于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原告被强迫清退出场,致使《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被迫撤场后,三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最终决算,两年多来久拖不决。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不得已于2019年8月5日起诉至绥阳县人民法院,后来,被告承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立即支付工程款,原告撤诉。2019年撤诉后,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不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在原告提出不进行结算就再次起诉的强烈要求下,2020年10月12日,被告何安辉才不得不与原告***、张长权、***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在《鑫港国际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审核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了审核金额为42888670.96元。同时被告认为“补充协议补助金额”593513.25元、“材料损失”1021970.00元两项“待定”。原告认为,“补充协议补助金额”是根据《补充协议》计算而来;“材料损失”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了实际的材料损失,如刚开工时原告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等材料,按合同约定原告做完前期工程后马上就会继续做后面的1号楼等工程,就没有退还给租赁方,结果因被告的原因空置时间达一年多,这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材料损失应当计算入审核金额中。因此,原告工程结算金额应该是42,888,670.96元加上“补充协议补助金额”593,513.25元和“材料损失”1,021,970.00元,共计44,504,154.21。开工至今,原告直接得到工程款32,752,500.00元,原告的下属小班组徐应华、马天东等人得到工程款976,580.00元以及郑俊、郑伟伟等人得到工程款605,2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69,874.21元。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早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称***与***系旭奔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旭奔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享有和承担,我公司与聚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未出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现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要求我公司承担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款项并非全部为工程款,其中包括补助金、材料损失费等,原告将其作为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法律依据。3、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权益,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民工工资,本案不能滥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的主体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金额我方不清楚、不予认可,且原告诉状上称何安辉是我公司员工不属实,何安辉并不是我公司员工,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何安辉辩称,1、被告何安辉与六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六位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旭奔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原告只能找合同的相对方旭奔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在座的被告主张权利,这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在诉状的第4页讲到,原告不得已于2019年8月5日起诉至绥阳县人民法院,这个陈述不是事实,这里的原告是旭奔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要主张权利,也只能找旭奔建筑有限公司。2、被告何安辉与原告不存在工程结算的问题。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原告***、***等人诉绥阳县鑫港置业有限公司、贵州聚城建设有限公司、何安辉及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月2021年8月31日,我公司无法派员出庭,现据实书面答辩如下:一、“绥阳县鑫港国际项目”土建部分的工程系我公司从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接,且双方为此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绥阳鑫港国际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2017年1月10日就该项目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因此,我公司才是涉案项目土建部分工程权利的享有者,义务的承担者。二、我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曾向绥阳县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我公司因与贵州聚城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庭后结算的合意,并于2019年12月26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三、原告***、***仅仅系案涉《绥阳鑫港国际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上我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其余原告我公司并不认识。综上所述,我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原告***、***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望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曹厚勤辩称,对于被告何安辉把曹厚勤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不论本案的处理结果怎样都与曹厚勤无关,所以本案被告何安辉将曹厚勤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被告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绥阳县鑫港国际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后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1月10日签订《土建工程劳务补充协议》,被告何安辉以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以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劳务单位负责人签字。约定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绥阳县鑫港国际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第三人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绥阳县鑫港国际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2018年8月25日,被告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绥阳县鑫港国际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出现一系列管理不善及配合不力等问题为由,向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鑫港国际总施工单位项目部及劳务撤场移交告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土建工程劳务补充协议》、《劳务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告何安辉提供的《鑫港国际总施工单位项目部及劳务撤场移交告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提供2020年10月12日被告何安辉与原告***、张长权、***签订《鑫港国际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审核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绥阳县鑫港国际工程土建工程劳务项目出资及利润分配确认书》,用以证明六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绥阳县鑫港国际工程土建工程劳务项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的讲,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本案中,对于六原告主张系《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土建工程劳务补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因第三人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其公司才是该合同和补充协议权利享有者、义务承担者的抗辩,同时,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被告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第三人贵州旭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仅对该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六原告与三被告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银均、张长权、刘亚辉的起诉。
原告***、***、***、张银均、张长权、刘亚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819.2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力
人民陪审员  马兰
人民陪审员  杨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冯杨
书 记 员  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