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解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314338995Q。
法定代表人:冯检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平,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华星东路7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季琴,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乐天路帝豪广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MA6E93H14W。
负责人:彭耀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生,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雅泉大道(绥阳县商会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095479228G。
法定代表人:余登峰,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分公司、贵州聚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3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的上诉费缴费通知后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同意缓交,并告知上诉人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5月19日前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但上诉人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未在前述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绥阳鑫港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滔审判员袁晶晶审判员娄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艳丽
书记员饶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