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安水头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3403号
原告: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43号新都会财经广场12层C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97576974。
法定代表人:周衣俤,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安水头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滨海御景城10号楼三层及三层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4ACP53J。
法定代表人:王乾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工程公司”)诉被告南安水头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闽0583民初34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水头华彩万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闽05民辖终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被告水头华彩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向天一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并以欠款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水头华彩万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必要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天一工程公司、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华彩万星(水头)影城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组成承包合同的文件、合同价款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成立生效后,天一工程公司依约完成合同施工任务,并经水头华彩万星公司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截至目前,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尚欠天一工程公司工程款项(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水头华彩万星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水头华彩万星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应由原股东福建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3.本案总工程造价应为5100000元,而非天一工程公司主张的6050000元;4.案涉工程存在吊顶下拉出现严重裂痕、墙体出现裂缝、墙皮脱落、消防栓不合格、瓷砖出现凸出、拱起等质量问题,天一工程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水头华彩万星公司作为发包人、天一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彩万星水头影城室内装饰工程),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双方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彩万星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滨海御景城10楼三至四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影厅设计、室内装修工程等;合同包干总价为605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还就工程进度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固定总价不变,除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质量保证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金额为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天一工程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水头华彩万星公司支付合计5850000元的工程款。
根据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显示,南安水头华彩万星影城室内装修工程(复验)于2017年1月16日经验收合格,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当庭亦确认影城已经实际投入运营使用。
后经天一工程公司催讨,水头华彩万星公司未能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2017年4月20日,水头华彩万星公司的股东福建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元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福建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南安水头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鹰潭市元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并于同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就案涉工程价款,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委托北京时代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北京时代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本工程结算报审金额为6050000元,结算审核金额为5100000元”的华彩万星(水头)影院装修(含空调、消防)工程结算报价审核意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一工程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作出“对被申请人南安水头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开设于金融机构的银行账号)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金额以200000元为限”的民事裁定书。天一工程公司并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彩万星水头影城室内装饰工程)》、《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股权转让协议》、北京时代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彩万星(水头)影院装修(含空调、消防)工程结算报价审核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天一工程公司与水头华彩万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彩万星水头影城室内装饰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诉争工程目前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审理;2.福建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公司作为变更前的股东,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3.本案总工程造价应为天一工程公司主张的6050000元,还是水头华彩万星公司主张的5100000元;4.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5.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应否支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装修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之内;其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子案由,而非承揽、委托合同的项下子案由,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第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彩万星水头影城室内装饰工程)系商业装饰装修合同,与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亦存在区别;最后,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审理,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不影响案涉实体处理结果。
二、关于股东变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不因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而影响对外债务的负担。2017年4月20日,水头华彩万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鹰潭市元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水头华彩万星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未发生变更,股权变化并不影响水头华彩万星公司作为独立民事权利主体对外承担与天一工程公司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水头华彩万星公司仍应对股东变更之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关于应由原股东福建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彩万星水头影城室内装饰工程)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6050000元,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由承包人充分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及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和管理优势,通过对施工图纸内容认真计算后的承诺投标包干总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除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固定总价不变。”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并不存在工程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除外情形,水头华彩万星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包干总价为6050000元。水头华彩万星公司提供的《华彩万星(水头)影院装修(含空调、消防)工程结算报价审核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形成,天一工程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仅凭上述工程结算报价审核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00000元的主张。
四、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水头华彩万星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提供照片一组及泉州天来源物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工程部制作的《工程问题联系单》一份。经审查,上述照片无法查证拍照时间和地点,《工程问题联系单》只是就装修时将原设计的卫生间改为了其它用处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6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已实际投入运营使用,至本案诉讼前,水头华彩万星公司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五、关于天一工程公司在本案主张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彩万星水头影城室内装饰工程)约定,质量保证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金额为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退还。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月16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于2018年1月16日质量保证期届满,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天一工程公司据此主张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水头华彩万星公司未能在2018年1月16日前向天一工程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显属违约,天一工程公司请求水头华彩万星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安水头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为225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778元,由南安水头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金龙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