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81民初2057号
原告: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43号新都会财经广场12层C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501000797576974。
法定代表人:周衣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仁和西路9号万星嘉和时代3号楼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MA349J9630
组织机构代码:MA349J96-3。
法定代表人:王乾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简称:华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30000元并以欠款金额4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施工任务,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0000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华彩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仅是双方之间组织验收,没有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双方在验收专业上明显不对等,验收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质量问题无法在验收时全部检查出来。且工程实际工期只有42天,与合同约定的工期90天相比缩短一半以上,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导致实际工程造价不足,应按第三方结算审核金额546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2、合同未约定保修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因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有维修、返工的义务。被告曾在质保期内多次电话要求原告进行处理,但被告故意拖延以质保期已过为由拒绝整改,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质保金不具备退还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保全费、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原告通过投保方式提供担保不是必然选择,由此增加的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天一公司是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2级企业。2016年5月24日,被告华彩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天一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彩公司将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仁和西路万星嘉和时代广场四楼华彩万星(角美)影城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天一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是:影厅设计、装修工程(含强弱电)、暖通空调(设计与施工)、消防(含强排烟设计与施工)、监控、广告标示(含户外LOGO、室内导向标识、超薄灯箱、大堂拼接屏、电视机)、影厅音箱线等。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6310000元。合同工期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1“在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乙方1550000元作为预付工程款”和10.3条⑴进度款支付约定“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①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待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155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②工程形象进度完成85%,待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③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人民币1010000元作为竣工验收款;④剩余约3%即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⑵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可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一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开工,2016年8月30日竣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天一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华彩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日付款3055000元和2016年9月6日付款2625000元,合计付款5680000元,剩余工程款430000元和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冻结被告华彩公司银行存款630000元,冻结期限1年。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支付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26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9)闽0681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华彩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能否成立;二、北京时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能否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三、被告华彩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和保修金的利息。
一、关于被告华彩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华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偷工减料,工期缩短,工程造价不足。因涉案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6年8月30日共同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华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在工程质量评定上注明“各项内容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该验收报告符合建筑行业验收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而被告提供的现场部分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华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立。
二、关于北京时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能否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以北京时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证明涉案工程经专业机构审计显示工程实际造价为5460000元,不能按合同约定的631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佰叁拾壹万元整(¥6310000),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由承包人充分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及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和管理优势,通过对施工图纸内容认真计算后的承诺投标包干总价。”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未约定按照第三方审核结算工程价款,且双方未提供合同增减变更情况,故北京时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关于被告华彩公司是否承担尚欠工程款和保修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预付1550000元、工程完成50%付1550000元、完成85%付20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付1010000元,剩余2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付工程款5680000元,剩余工程款430000元已具备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应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故剩余工程款430000元利息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因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3条“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无息退还。”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利息可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剩余工程款430000元,证据充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可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因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该请求可予支持,但保险费属于原告应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解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造价不足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如前述分析认定所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解的公司股东变更和股权转让情况,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30000元,并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
四、驳回原告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原告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负担1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彭丽敏
人民陪审员 苏立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