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5民初1231号
原告: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新都会财经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97576974。
法定代表人:周衣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湖滨路万星广场****会信用代码91350525MA2XQUB71D。
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永春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嫩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彩公司向天一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489万元,并以尚欠工程价款48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华彩公司向天一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并以尚欠质量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2月1日(庭审中当庭变更为2019年2月2日)起至质量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确认天一公司就华彩万星(永春)影城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华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必要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天一公司、华彩公司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就华彩万星(永春))影城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组成承包合同的文件、合同价款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成立生效后,天一公司依约完成合同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2月1日经华彩公司竣工验收后交付华彩公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华彩公司应支付给天一公司工程总价款为619万元。截至目前为止,华彩公司仅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工程价款60万元、2018年3月2日支付工程价款30万元、2018年3月8日支付工程价款20万元,尚欠天一公司工程款项人民币509万元(含质量保证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天一公司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华彩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天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华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转账凭证)、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当庭提交)等证据。华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天一公司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华彩公司作为发包人、天一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关于华彩万星(永春)影城室内装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双方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彩万星(永春)影城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永春县桃城镇湖滨路万星广场三层、四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影院设计、起坡及放映夹层钢结构工程、装修工程、暖通空调、消防、监控、广告标示、影厅音箱线、大影厅吊顶音箱吊装钢结构、TMS系统布线等;合同包干总价为619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还就合同价款及其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及质量保证金支付进行了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固定总价不变,除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合同价款的支付,在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1800000元作为预付工程款(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进度款支付,工程形象进度完成70%,待发包人确认后7日内,支付25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690000元作为竣工验收款,剩余约3%即2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200000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因华彩公司未依约支付预付工程款,天一公司于2017年8月进场施工并自行垫付施工费用,于2018年1月27日竣工,于2018年2月1日经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显示,永春华彩万星影城室内装饰工程于2018年2月8日经消防验收合格。
工程验收合格后,华彩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天一公司工程价款600000元,于2018年3月2日支付天一公司工程价款300000元,于2018年3月8日支付天一公司工程价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天一公司工程价款509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一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闽0525执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彩公司名下的电影放映设备5台(存放在永春县桃城镇湖滨路万星广场三层、四层华彩公司内),价值以1360000元为限。天一公司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9162元,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天一公司与华彩公司签订的关于华彩万星(永春)影城室内装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2月1日质量保证期届满,尚欠的工程价款509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天一公司请求华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09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华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天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退还质量保证金,显属违约,天一公司请求华彩公司支付以尚欠的工程价款48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自起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天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天一公司就华彩万星(永春)影城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天一公司请求判令华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因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该请求可予支持,但保险费属于天一公司应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天一公司自行承担。华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春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89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永春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永春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4元,由永春华彩万星影城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天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5110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时
人民陪审员 周梅春
人民陪审员 李秀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志坤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