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02民初6690号
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03892754B,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520469681,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翔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5040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各一份,保险金额总和分别为100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人数为20人。并附有被保险人的名单。被保险人***于2019年8月4日16时7时许,在响水县工业经济区新港合金产业园7号厂房安装钢结构时摔落,后送往响水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事发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
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7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孩子的母亲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因此我公司有理由暂不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2019年8月4日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头部受伤,当天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故。该案经我公司查勘,***与前妻已离婚,育有一子申云峰,年仅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赔材料中当地村委会出具***的父亲***现为申云峰的监护人的证明,但这与法律规定的法定监护人相悖,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故我司以***对申云峰无法定监护关系,不具有为申云峰处理理赔款权利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要求具有监护权的母亲出来为申云峰主张理赔款权益问题,或者由其爷爷或奶奶能够出具现为申云峰法定监护人的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但家属不能够提供上述材料,故我公司不支付保险金之理赔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条款要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银翔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柏政等20人作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万元;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100万元;年交纳保险费31300元。保险期限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0日,银翔公司申请变更部分被保险人,在该次变更时,***作为被保险人在20人之中。其中条款2.3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19年8月4日7时许,***在响水县工业经济区新港合金产业园7号厂房安装钢结构时摔落,后送往响水县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49分死亡。花费医疗费4042元,由银翔公司垫付。
另查明,新港合金产业园7号厂房工程系由江苏迅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迅兴公司)承建并由银翔公司承包施工。事故发生后,迅兴公司与银翔公司达成协议,由迅兴公司代其向***的家人(父母作为代表)支付赔偿款175万元,此款在双方结算时工程款抵扣。同日,迅兴公司与***的家人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迅兴公司合计赔偿***家人各项费用合计175万元(含投保团体意外险50万元)。次日,迅兴公司支付至***的父亲***账户125万元,同年8月16日又支付50万元。8月20日,***的父亲***、母亲***、子申云峰出具转账授权书给保险公司,称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50万元,已全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先行垫付,同意由投保单位代为领取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同时附有银翔公司的银行账户。
再查明,***父亲***、母亲***。***于2010年1月与***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申云峰。2016年2月经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离婚,婚生子申云峰随***生活。因***正常在外工作,申云峰正常与***、***共同生活。***发生意外事故后,申云峰一直随***和***生活。***与***离婚后一直未探望过申云峰,且其居住地点不明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转账授权书接处警登记表、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法院向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20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保费,即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出现符合保单上约定的保险责任时,被告应当给予保险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出现意外且死亡,符合双方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正常理赔程序,被告应将理赔款赔偿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因原告已先行垫付了该费用,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已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关于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的儿子申云峰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母亲***,该款项应由***收取的问题。经查,***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其父母和儿子。儿子申云峰未成年,在其父亲***死亡后,按理应由其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但本案中,***和***离婚后,***从未探望过申云峰,未履行过监护义务,也未要求过变更抚养关系。而申云峰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在申云峰的父亲死亡后,仍然是其爷爷和奶奶在抚养申云峰,即***和***虽然不是法定监护人,但他们实际履行了监护义务,且客观上也未损坏申云峰的合法利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申云峰的生活和成长考虑,理赔款支付给***和***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40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40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瞿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