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海603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台实力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经济开发区纬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江苏东台实力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镇洋公司上诉称,《钢结构安装合同》系施国权与银翔公司签订,镇洋公司与银翔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对镇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鉴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镇洋公司住所地的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翔公司系以银翔公司与镇洋公司签订有《钢结构安装合同》,起诉要求镇洋公司给付工程款、实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镇洋公司提出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系由施国权与银翔公司签订,镇洋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的理由,因《钢结构安装合同》抬头载明甲方为镇洋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落款处施国权签字和镇洋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盖章,至于镇洋公司是否为真实的合同主体、是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需经实体审查。镇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东
审判员***
审判员曹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