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石**与***、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82民初30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银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54565.32元;被告银翔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银翔公司的厂区进行厂房屋面的维修工作,在顶板维修的过程中,因屋面板时间较长且大部分出现老化现象,在缓慢移步的过程中,面板断裂,导致原告从7米左右的屋顶摔下并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立即派人将原告送至大丰中医院进行治疗,已治疗终结。2018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入大丰中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现原告在休养中。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本次是我叫来做工的,相应的劳务工资由我发放。我是承包的银翔公司屋面维修工程,施工前,我对原告讲过阳光板上是不能踩的,即使是新的也不可以。原告是踩在阳光板上掉下去的,若是踩在C型钢或彩钢板上就不会掉下去,一间屋面上只有一块阳光板,其余都是彩钢板,但原告偏偏就是在这一块阳光板上掉下去的。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一共垫付了83648.53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银翔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的厂房屋面、水电维修工程承包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陈述,事发当天,施工前,***一再强调案涉工程的阳光板是不可以踩踏的。本案是修补屋面水沟,案涉工程中的屋面系八块彩钢板加一块阳光板,整个屋面大部分都是由彩钢板组成,正常的施工人员应当踩踏在彩钢板与C型钢的连接点或踩踏在彩钢板上都是安全的,原告作为一名从事钢结构工程操作的员工,应当比正常人更具有警惕和注意义务,阳光板仅仅是为了厂房车间的采光所使用,不能承载个人的体重,这是一般人都能知道的常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自己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雇主***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告知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原告不是常年从事钢结构工程,在事故发生前也只做了两个月,本次也只是临时来帮忙的,原告的正常居住地是其户籍所在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翔公司需要对其厂房屋面(约8米高)进行水沟维修,将工程发包给了***,***雇用了***等人修补屋面水沟。2017年10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阳光板上坠落受伤,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右股颈骨折(Ⅲ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寰枢关节旋转性半脱位、T5.8.9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9.11肋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T8.9,L1-5左侧横突、L4-5、T12棘突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伤情,当天行“脾切除术”、于11月13日行“右股骨颈***骨折牵引复位PFNA内固定术”,至2017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53天。2018年10月16日,***因“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一年”,入住盐城市大丰中医院,于2018年10月19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上述诊疗和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1297.32元,***垫付了医疗费用78548.53元。***住院期间,由***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2017年11月13日至12月3日期间护理费。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认可***支付其白蛋白费用2000元(500元/瓶×4瓶)。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9】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脾破裂;右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为6个月;护理***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的确定的问题;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
一、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形式的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雇佣原告至涉案厂房从事屋面水沟维修工作,由***向原告结算劳动报酬,故***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应预知在厂房屋顶维修水沟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应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设施,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危险作业未有效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银翔公司将屋顶维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且现场管理不到位,有一定过失,因此对于原告在工作中的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安装资质,在安全保护措施缺乏的条件下从事高处作业,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银翔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衡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银翔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负35%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93297.39元(原告两次住院门诊检查费及住院费91297.39元+人血白蛋白花费20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80548.5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在受伤后即入住重症监护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入住重症监护室235小时,在重症监护室产生的护理费,医院已计入医疗费中,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调整为6400元【80元/天×(90天-1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200元/天标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事发前从事钢结构安装,考虑到原告的工作不具有固定性,故本院酌情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年计算误工费29146.19元(5910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计算为292640元(47200元×20×0.31);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伤残,结合当事人过错情况,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所述,***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30558.58元。根据上述分析,酌情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95251.36元【(430558.58-6000)×45%+4200】。因***已经支付80548.53元,本院酌情扣除实际派人护理20天的费用16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3102.83元。被告银翔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86711.72元【(430558.58-6000)×20%+1800】。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102.83元,被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7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8元,由原告***负担2889元,被告***负担2111元,由被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612元,被告***负担788元,由被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倩
人民陪审员焦长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