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81民初5722号
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忠,该单位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东台实力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翔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镇洋公司)、江苏东台实力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镇洋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实力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银翔公司与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镇洋第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镇洋第三分公司将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厂房的钢结构及屋面彩钢板安装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银翔公司。后银翔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安装工程,并完成了新增的工程量。2018年7月23日,镇洋第三分公司尚欠银翔公司工程款720000元,并作出分期给付的承诺,实力公司为此进行了担保。镇洋公司已支付67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
镇洋公司未作答辩。
实力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还款承诺书明确***到2019年4月15日无质量问题付清,但银翔公司安装的工程存在严重漏水的现象,所以该***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不应当予以支付。
银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合同、还款承诺书、(2019)苏098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银翔公司与镇洋第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镇洋第三分公司将1-11号厂房的钢结构及屋面彩钢板安装工程发包给银翔公司,工程地点在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八路,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价款为670000元,工期为120个工作日,计划自2017年8月20日开工至2017年12月20日竣工,具体以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分3期付款,主体钢结构设备、彩钢板及人员进场付每幢进度的40%,安装结束付55%,余款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银翔公司对合同内工程及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23日,镇洋第三分公司向银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镇洋第三分公司欠银翔公司的工程安装余款720000元并承诺:2018年8月30日前付5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70000元,余款50000(***)到2019年4月15日无质量问题付清,2018年8月30日前不按承诺付款,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实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后因镇洋公司仅给付500000元,银翔公司于2019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镇洋公司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实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9)苏098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镇洋公司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及相关利息,实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起诉前,银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电话,**表示镇洋公司出具委托书,实力公司即给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翔公司与镇洋第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双方对账确认欠付工程价款为720000元,镇洋第三分公司为此出具《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并约定50000元建设工程***于2019年4月15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给付期间已届满,承包人银翔公司要求返还***,镇洋公司作为镇洋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给付银翔公司50000元建设工程***。银翔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力公司自愿为镇洋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镇洋公司未按约付款,实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镇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东台实力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台实力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