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台实力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81民初1058号
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03892754B,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369732L,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施金凤,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台实力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MA1NJX900T,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翔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镇洋公司”)、江苏东台实力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实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镇洋公司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实力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银翔公司与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洋第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镇洋第三分公司将1-11号厂房的钢结构及屋面彩钢板安装工程发包给银翔公司,签订合同后银翔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增项工程。2018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镇洋第三分公司尚欠银翔公司工程款720000元,镇洋第三分公司作出分期给付的承诺,由实力公司提供担保。但此后实力公司仅付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银翔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
镇洋公司辩称,1、2017年8月10日,镇洋第三分公司的施国权与银翔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由银翔公司进行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工程款给付前提是施工完毕且工程合格,虽实力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但尚未验收,工程款给付条件并不成就;2、实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实力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与镇洋公司结清,案涉款项应由实力公司向银翔公司直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银翔公司与镇洋第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镇洋第三分公司将1-11号厂房的钢结构及屋面彩钢板安装工程发包给银翔公司,工程地点在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八路,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价款为670000元,工期为120个工作日,计划自2017年8月20日开工至2017年12月20日竣工,具体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分3期付款,主体钢结构设备、彩钢板及人员进场付每幢进度的40%,安装结束付55%,余款5%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银翔公司对合同内工程及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庭审中银翔公司及镇洋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8年7月23日,镇洋第三分公司向银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镇洋第三分公司欠银翔公司的工程安装余款720000元并承诺:2018年8月30日前付5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70000元,余款50000(***)到2019年4月15日无质量问题付清,2018年8月30日前不按承诺付款,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实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此后,实力公司向银翔公司按约给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至今尚未结清。
另查明,镇洋第三分公司系镇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施国权原系镇洋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银翔公司与镇洋第三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后,银翔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20000元,镇洋第三分公司为此出具《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镇洋公司作为镇洋第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向银翔公司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余款170000元。关于银翔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镇洋公司未按约付款,银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镇洋公司依法向银翔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实力公司自愿为镇洋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镇洋公司未按约还款,实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关于镇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并不成就的辩称理由,镇洋公司对质量问题未能举证证明,庭审中银翔公司及镇洋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还款承诺书》对付款条件及期限作出明确约定,除质量保证金外其他款项的给付并不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故对镇洋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实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东台实力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台实力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