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田坤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长富,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翔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服务费协议,该协议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晚近一个月时间。该事实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不符,一审认定为居间合同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故意向上诉人隐瞒了发包方雄业公司没有经济实力承建该工程和江苏润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锦公司)没有经济能力筹建该工程的重要事实,结果上诉人与雄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于2014年10月16日终止合同,润锦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给上诉人造成了100多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费协议,对被上诉人的报酬约定过高,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显失公平,要求予以纠正。四、即使双方签订的服务费协议有效,协议第三条服务费明确约定:具体面积按雄业公司与银翔公司最终结算面积为准。上述约定,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报酬合情合理的真实意志的体现,一审法院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居间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对居间合同的定义不清楚,服务费用过高都是上诉人拒绝给付被上诉人报酬的借口。其次,被上诉人并没有隐瞒居间的事实,是上诉人自己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与雄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得到了雄业公司多笔款项,按照上诉人所说也认可收取雄业公司工程款246万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约定的居间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翔公司立即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64680元;诉讼费由银翔公司承担。
银翔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判令田坤退还多拿的服务费59710元,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经田坤介绍,雄业公司与银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雄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润锦公司工业园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银翔公司建造,承包范围1#、2#、3#、4#、7#、8#、9#、10#厂房钢结构,一期为1#、2#、3#、4#厂房,建设面积为1946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6813800元。同年4月25日,银翔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补签服务费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乙方介绍雄业公司承建的润锦公司工业园工程中的八栋钢柱结构厂房给甲方银翔公司建造(一期四栋1#、2#、3#、4#,二期四栋7#、8#、9#、10#);乙方负责向甲方引见该业务,由甲方负责具体业务洽谈,待雄业公司与银翔公司业务合同正式签署,并在甲方收到该笔业务的首批款项后,视为乙方提供的业务推介完成。乙方按协议约定,协助甲方完成业务,甲方愿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用按钢结构厂房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具体面积按雄业公司与银翔公司最终结算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一期首笔业务款时,须付给乙方服务费10万元。甲方收到一期第二笔业务款时,须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一期工程的服务费。二期工程的费用付款方式与一期相同。雄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4月30日、5月16日分别向银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36万元、110万元,合计246万元。银翔公司分四次向田坤支付服务费13万元。银翔公司在施工期间,因雄业公司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导致银翔公司无法继续施工,2014年10月16日,银翔公司与发包方润锦公司对一期四栋厂房的钢结构项目重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银翔公司与雄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后田坤向银翔公司追要一期厂房工程的服务费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银翔公司与**签订的服务费协议约定,田坤协助银翔公司与雄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银翔公司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田坤报酬的内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本案中,服务费协议约定,**负责向银翔公司引见业务,银翔公司负责具体业务洽谈,待雄业公司与银翔公司业务合同正式签署,银翔公司收到首批款项后,视为提供的业务推介完成,根据该约定,银翔公司与雄业公司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银翔公司也收到首批进度款,应认定为田坤提供的业务推介完成。协议还约定:银翔公司收到一期工程首笔业务款时,须向田坤支付服务费10万元,银翔公司收到一期工程第二批工程款时,须一次性向田坤支付一期工程的服务费用。而银翔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第二笔工程后,并未向田坤支付剩余的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施工合同中载明一期四栋厂房的建筑面积为19468㎡,银翔公司应向田坤支付服务费194680元。但银翔公司仅向田坤支付了13万元,剩余64680元服务费也应向田坤支付。因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银翔公司反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费协议中第三条服务费用:“**按本协议约定,协助银翔公司完成业务,银翔公司愿意向田坤支付服务费用。具体面积按雄业公司与银翔公司最终结算面积为准的约定”,**应得服务费为70290元,多拿服务费59710元,请求判令田坤退还多拿的服务费59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此规定可知,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委托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可以行使居间报酬的请求权。本案中,**作为居间人已促成银翔公司与雄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到首批款项,应视为田坤推介的业务完成。银翔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计算居间报酬,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应计算居间报酬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银翔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银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坤支付居间费人民币646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银翔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银翔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7元,由银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日润锦公司在雄业公司与银翔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方注:我公司同意担保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款。按(照)合(同)雄业公司已付进度款246万元,其余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到竣工后的余款,由我司结算给钢构厂(必须按实际工程合同总价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司),并加盖了润锦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10日,银翔公司以润锦公司为被告,雄业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润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34083.41元(不含税金和5%***)。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银翔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1、**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有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2、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是否过高;3、本案居间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银翔公司与**签订的服务费协议属于居间合同,虽然该合同订立时间晚于所促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但订立合同的时间并不影响对该居间合同性质的认定。1、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当就订立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作为居间人,**有义务提供客观真实的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的订立。本案中,雄业公司确实有对外发包钢结构工程的需要,**也实际居间促成了银翔公司与雄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居间的义务。银翔公司以雄业公司没有经济实办承建工程为由主张**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实,依据不足。居间人的义务并不包含合同的履行。对于合同相对人有无能力履行协议,则是作为合同当事人即银翔公司自己的先合同审查义务,银翔公司将自己的合同义务强加给居间人,缺乏法律依据。**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并无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2、本案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居间费用的标准,银翔公司应当是在计算过自己可得利润的前提下与**协商而达成,不存在约定费用过高的问题。3、本案居间费用的计算应当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服务费协议中约定按钢结构厂房面积每平方米拾元计算,同时约定具体面积按雄业公司与银翔公司最终结算面积为准。在履行钢结构的施工合同中,虽因雄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银翔公司另行与发包方润锦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银翔公司另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征得**的同意,其自愿中止与雄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按雄业公司实际与银翔公司结算的面积来计算居间费用,必然损害田坤的合同权益,故银翔公司仍应按其与**签订的服务费协议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结算面积应当按银翔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的面积即19468㎡计算。综上,银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胥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