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嘉鑫国际建材城D区1栋5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1,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2(左某1之子),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左某1及原审第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6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焦某,被上诉人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2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6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左某1已经恢复耕种条件,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矛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形成了长44米,宽13米,平均深度3米,平均低于水平面40厘米的开采量,合计采挖土石1716方,如此大的开采量,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损害事实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行政处罚中的恢复至耕种条件认为没有损失,将行政处罚与民事裁判规则混淆。行政案件,特别是环境资源行政案件有恢复植被、恢复耕种的承担责任方式,民事侵权案件中是恢复原状。一审判决恢复耕种是在创造法律,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首先,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第二,本案损失客观存在,**依法维权,一审法院依据证据确认是否存在损失即可,损失大小为专业问题,应由专门机构作出鉴定,一审法院不批准鉴定申请不当。4.一审判决社会效果差,应予改判。
**公司辩称,1.**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左某1的行为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3.**的地块已经恢复耕种,无理由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左某1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2020年10月左某1经人介绍与**多次沟通协商,依照**的现场协调指挥,于2020年10月21日在涉案土地处采挖砂石用于林区道路硬化建设所需,在采挖过程中被国土机关制止,并被国土机关责令整改;在国土机关查处过程中,**要求左某1扛下所有责任或者推卸给他人,他随后想办法为左某1开脱,导致左某12020年10月22日在国土机关调查过程中做了部分虚假陈述。但国土机关处理后,**又多次向左某1索要开采土石钱款,并且狮子大开口,**要价太高,左某1拒绝。**又利用土石开采过程中的违法事实对左某1讹诈勒索。**主张的四条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一审。一审法院追加张某为本案第三人完全符合庭审程序要求,**并非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也非该村村民,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持土地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因此需要追加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以保障庭审能够顺利进行,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合法性。
张某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左某1赔偿采挖砂石造成的损失(暂定为1万元,具体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左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0日**与第三人张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位于××县的耕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年(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租赁费3万元;……。2020年10月左某1在该地采挖砂石用于**公司的甘肃省子午岭林业管理局宁县分局罗山府林场防火道路硬化工程。2020年10月21日宁县自然资源局湘乐分局在左某1的见证下对采挖现场进行了勘测,认定开采现场长44米,宽13米,平均深度3米,采挖现场已低于水平面平均40厘米,占地类型为部分基本农田和部分备林地,当天对左某1作出宁自然资停字(2020)4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宁自然资改字(2020)4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5日内予以改正,恢复耕种条件。2020年10月26日宁县自然资源局湘乐分局自然资源执法跟踪监察发现左某1已按照宁自然资改字(2020)4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要求对采挖现场进行了整理,并恢复了耕种条件,并已耕种。同时查明,案涉地为第三人张某废弃承包地,在左某1采挖砂石前已采挖了砂石。又查,**起诉时书面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侵害的案涉地恢复原状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地部分为基本农田部分为备林地,左某1已按要求恢复了耕种条件,该地现无必要再恢复原状,故对**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地恢复原状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损害事实即损害结果是构成损害赔偿要件之一,无损害事实即无损害赔偿。左某1未经批准擅自采挖砂石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其已按宁县自然资源局湘乐分局的要求及时对采挖现场进行了整理,并恢复了耕种条件,无证据证实**公司、左某1造成损害事实,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2份证据。1.与张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向第三人张某转账支付25000元。2.罗山府林场对该项目的土石预算电脑页面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左某1非法开采为目的涉及的金额。
**公司质证意见,**提交的2份证据与**公司无关联性,**公司不知情。
左某1质证意见,对**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备注是土石款。对**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真实。
左某1提交2020年10月30日供需协议复印件一份。
**质证意见,对左某1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公司质证意见,对左某1提交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
张某未进行质证。
**公司、张某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左某1未经审批办理相关手续,在**租用的土地上开挖取石,2020年10月21日宁县自然资源局湘乐分局作出宁自然资停字(2020)4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宁自然资改字(2020)4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5日内予以改正。2020年10月26日宁县自然资源局湘乐分局自然资源执法跟踪监察发现左某1已按照宁自然资改字(2020)4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要求对采挖现场进行了整理,并恢复了耕种条件,并已耕种。左某1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相关机关依法处罚,且**租用土地并未用于耕种,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恢复耕种后还存在其他损失,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立品
审判员  赵会娥
审判员  常雪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梁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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