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6民初2840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1,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焦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3,系***之子,住甘肃省宁县。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张某岳父,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1、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焦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3、第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采挖砂石造成的损失(暂定为1万元,具体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张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位于××县的耕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年,租赁费3万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甘肃省子午岭林业管理局宁县分局罗山府林场场部至大水坝防火道路等3条道路的硬化工程,被告***在施工中采挖了原告租赁的该耕地内价值30余万元的砂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2.被告***的行为与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原告的地块已恢复耕种其无理由主张任何权利。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人及承包人,涉案土地系林场的三荒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3.被告***欲在已被他人开采后的涉案土地处开采砂石时被宁县自然资源局湘乐分局制止,被告***未开采便协助恢复了该地原貌。涉案土地现已恢复耕种玉米长势良好,该地已符合耕种条件,对土地没有造成任何损失;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述称:原告曾与第三人张某口头约定,原告租赁第三人张某位于××县已废弃的宅基地采挖沙石,租赁期限2年,租赁费3万元,租赁期满后恢复原状便于耕种。第三人张某与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无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位于××县的耕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年(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租赁费3万元;……。2020年10月被告***在该地采挖砂石用于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甘肃省子午岭林业管理局宁县分局罗山府林场防火道路硬化工程。2020年10月21日宁县自然资源局湘乐分局在被告***的见证下对采挖现场进行了勘测,认定开采现场长44米,宽13米,平均深度3米,采挖现场已低于水平面平均40厘米,占地类型为部分基本农田和部分备林地,当天对被告***作出宁自然资停字(2020)4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宁自然资改字(2020)4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5日内予以改正,恢复耕种条件。2020年10月26日宁县自然资源局湘乐分局自然资源执法跟踪监察发现被告***已按照宁自然资改字(2020)4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要求对采挖现场进行了整理,并恢复了耕种条件,并已耕种。
同时查明,案涉地为第三人张某废弃承包地,在被告***采挖砂石前已采挖了砂石。
又查,原告起诉时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侵害的案涉地恢复原状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案涉地部分为基本农田部分为备林地,被告***已按要求恢复了耕种条件,该地现无必要再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地恢复原状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损害事实即损害结果是构成损害赔偿要件之一,无损害事实即无损害赔偿。被告***未经批准擅自采挖砂石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其已按宁县自然资源局湘乐分局的要求及时对采挖现场进行了整理,并恢复了耕种条件,无证据证实被告造成损害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
人民陪审员     刘全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永勇
书 记 员     赵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