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002民初2318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被告:**1,男,汉族,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汉族,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女,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女,汉族,住庆阳市。
原告**与被告**1、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937568.063元及违约金69968.76元(违约金以1937568.06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4.35%计算,计算时间暂从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应计算至被告将劳务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建设材料款193483元、垫支款130975元,合计233199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与被告**1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将中冶公司总承包的建设试点项目(C片区)-市直机关住宅小区标段工程(北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建设项目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建设项目中所产生的相关的税费,均按照甘肃省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执行。该合作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财务管理及劳务价款的分配和支付方式、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已按《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如期保质地完成了劳务量,但由于三被告的原因,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款,原告难以继续履行协议,在经多次协商后,原告与**1在2020年4月25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结算,经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劳务款总价为3506953.063元,但在结算的已完成劳务款总价中,不包含隐蔽工程劳务款。原告与**1对隐蔽工程产生的劳务款进行核算,隐蔽工程产生的劳务款总价为387650元。故原告实际完成建设项目劳务款总额为:3894603.063元,扣除**1已支付原告的劳务款1957035元,还尚欠原告劳务款1937568.063元。同时,原告与**1就原告剩余建设材料及原告在建设项目中垫支款项进行移交与结算,**1尚欠原告建设材料款193483元、垫支款130975元未支付。据此可知,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937568.06元及违约金、建设材料款193483元、垫支款130975元。原告认为,**1应按所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款,中冶公司作为庆阳市海绵城市建设试点项目(C片区)-市直机关住宅小区标段工程(北区)的所有工程的总承包方,金城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分包方,均应按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款给**1。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未与被告中冶公司、**公司签订过合同,只与被告**1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且庭审中**1答辩,关于该项目建设其是与如皋市腾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创公司)签订《协议书》,与**公司无关;中冶公司答辩,其公司只与腾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公司主体不当。其次,中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项目转包给腾创公司,腾创公司仅与**1签订了《协议书》,其转承包人为**1,而非本案原告**。**与中冶公司、腾创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中冶公司又遗漏腾创公司均为不当。其与**1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属实,但该合作协议并未将**1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认定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56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妮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浩武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小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