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富现彬、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2462号 原告:富现彬,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芳,甘肃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新宁村庙咀新村2排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599512554L。 法定代表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江大道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82201395249X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现彬与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现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芳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6900.7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996900.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28日利息为108129.57元;2.由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富现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法庭主持调解时,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拖欠工程款变更为1156900.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富现彬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环县***至瓦崾岘5条通村油路工程合道-***(HYSG)标段”工程交由原告全权负责实施,工程造价为11430073元。同时在该责任书中第三部分“承包办法”中明确,原告全权负责对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上缴利税费及施工管理实行总负责。合同项目所有工程款必须经被告**公司指定的账号统一收支。被告**公司每次在按规定的比例标准扣除工程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富现彬。2020年8月21日,经由建设单位环县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公司、审核单位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0901249.50元”,其中原告富现彬已完工程量结算审定价款为7360440.71元。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至今为止,被告**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363540元,其中**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富现彬支付工程款2640000元,**公司直接支付包括石料厂、何六六等人费用35635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56900.71元。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果。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15年6月左右,***找到被告公司,提出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用于环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环县***至瓦崾岘等5条通村油路工程合道—机坪沟(HYSG)标段工程招投标,后***挂靠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中标该工程标段。2015年8月5日被告与***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由被告从环县交通局拨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后***找到富现彬作为工地施工负责人,为加强富现彬的安全施工意识,2016年4月25日,***提出让被告与富现彬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但***仍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进度、质量负全责,案涉工程款仍由被告支付于***。2020年8月21日,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与审核单位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0901249.5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27日,环县交通运输局分8次将按结算价格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15年10月26日至2021年7月8日,被告在扣除1.5%的管理费163518.74元后,将剩余工程款10630848元分15次全部支付于***及***指定的账户,期间富现彬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 第二,基于本案的事实,被告并无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1.该工程从招投标开始就由***负责,被告仅根据约定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过程中,富现彬的招用是***的意思表示,被告并不知情。2.被告收到环县交通运输局的涉案工程款,在扣除与***约定的管理费后全部转支于***及***指定的账户,被告已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形。3.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目的仅是为了确保施工人员及工程质量的安全,原告要求的按责任书的内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实际情况相矛盾,根据约定工期为10个月,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责任书时,***已独立施工8个多月,显然原告进入该工程,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而不是全部工程量,因此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约定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案涉工程款。4.原告自接受***安排施工开始,至2020年8月21日案涉工程结算结束,从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自始至终不清楚***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应被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996900.71元,但在事实与理由中**该工程审定结算价为10901249.5元,其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7360440.71元,又承认收到2640000元,无论以何种计算方法来算,其诉请数额与**数额都不相符,从而说明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第四,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996900.71元及利息的诉请,既不符合客观实情,也无证据支持,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环县交通局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其次,被告已向承包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与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1.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原告起诉状中**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中标环县***至瓦崾岘等5条通村油路工程合道—***(HYSG)标段施工,建设里程17.162千米,工期10个月,公路等级为4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1430073元,被告前期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事宜,花费招标代理费等费用共计86505.25元。2015年7月30日,**公司与发包单位环县交通运输局签署了《合同协议书》。2015年8月5日,**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实施,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所有税金及管理费(含税金案涉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的1.5%)由被告交纳。2016年4月22日,被告实施部分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实施,但被告没有退出,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给付劳务费、成本税等费用共计40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与**公司并无任何直接关系,双方为了施工人员及工程质量安全考虑,原告与**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税金及管理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进驻施工现场施工了部分项目,中途却又无故撤场,且未按照发包单位要求的施工期限内完工。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案外人***、***、***实施,三人实施的工程款共计490000元(已付清)。原告施工期间,其完工的工程款全部由**公司向被告支付,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状中****公司直接支付372354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直接支付2840000元,并非原告起诉状**的2640000元。截至目前,环县交通运输局已将全部案涉工程款向**公司支付完毕,**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情况下,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付清。2020年8月21日,审核单位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0901249.5元。 其次,原告向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996900.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贵院查明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一,被告为了此次案涉项目的顺利中标,正常支出招标代理费等费用共计86505.25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二,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被告并未退出,参与了后期的管理及结算验收等事宜。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务费、成本税等费用的200000元欠条,至今未付,应予以扣除。其三,原告应承担增值税3%,企业所得税2%,附加税0.03%,合计5.03%,即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支付税金,案涉工程全部税金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还应承担案涉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的1.5%管理费。其四,原告将沥青按照3400元/吨计算,被告实际签订合同及支付费用按照3500元/吨,原告少于计算37355元。其五,2016年年底,原告将路面油完后回家,中途在未出现,直至2017年6月16日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案外人***。在2019年11月19日交工验收之前,案涉道路出现路面、路肩塌陷、裂缝等情况,全部由被告指派工人***、***等人前往维修,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向***支付70438元,向***支付157850元,合计维修费用228288元,属于原告维修义务,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六,对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总额不予认可,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施的工程量及价款总额计算依据。案涉道路透层油由被告和原告共同完成,并非原告一人实施,该费用(357627.42元)应由双方共同分配。细粒式沥青碎石路面工程由被告和原告共同完成,被告负责购买沥青,该费用(3509324.91元)应由双方共同分配。原告如认为由其实施,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公司应按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原告;2.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审定价格统计表,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7360440.71元;3.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及施工项目的说明。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对原告没有实际的管理义务;证据2是其单方形成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首先,证人称述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没有异议,说明与**公司没有关系,其次,原告的工程量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不予发表意见。 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实际施工人有原告和被告两人,并非原告一人,**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且原告是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并非从**公司分包。证据2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统计表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原告单方形成,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防撞墙由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实际完成该工程,**公司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5页、《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页(甘肃**公司给***及***指定账户转账凭证),***及其委托人领取案涉工程款相关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6日-2021年7月8日,**公司在扣除1.5%管理费125044元及税金129817元后,将剩余的工程款10630848元全部支付于***及***指定的账户,证实**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8月5日签订责任书,并没有完全实际履行,所以才产生了被告**公司与原告2016年4月25日就同一项目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自此案涉工程自2016年4月起,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证据2,被告**公司应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未向**公司出具***代为收款的通知书,被告***无权代原告领取工程款。 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公司扣除***1.5%的管理费,总金额5.33%的税金,原告作为部分项目的施工人,应当依法纳税。 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两份,证明***与**公司亦存在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由***与原告富现彬共同实施完成;2.发票两张、收据两张,证明***为了此次案涉项目的顺利中标,正常支出招标代理费等费用共计86505.25元,应由原告承担;3.工程结算书1份(附照片16张)、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22张、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维修工程的花费事实,在2019年11月19日交工验收之前,案涉道路出现路面、路肩塌陷、裂缝等情况,由***指派工人***、***等人前往维修,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向***支付70438元,向***支付157850元,合计维修费用228288元,属于原告维修义务,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8月5日,***和**公司签署责任书与之后2016年4月25日原告和**公司签署的责任书,二者不是包含关系,前一份责任书并没有完全履行,才产生了后一份责任书,本案原告与**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原告进入工程后,是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责任书,***没有任何依据可以代收工程款。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招标代理费由原告承担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证据3不认可,即便发生维修,应当包含在路基范围内,与原告施工范围没有关系;鬼门关的地点原告知道,但是否维修不清楚,即使维修也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对***的证据,不知情,不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该协议书中未约定工期,工程造价仍为11430073元,在责任书签订后工程付款中,**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未向原告直接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在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前,也未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从以上可以看出,**公司仍然以***为挂靠人,为合同相对人,与原告并未发生实际付款义务,对此,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从被告***手中违法分包的工程,分包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所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并非是挂靠协议,而是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原告提交已完成工程结算审定价格统计表,与路面工程(包括C25钢筋砼护栏)的结算审定价款一致,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原告及被告*****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以及合同书的内容,系被告***与**公司的挂靠协议。证据2可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性质前面已分析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违法转包剩余工程时,双方已有协议,原告向其支付费用400000元,可视为双方对前期有关账务事宜协议的结果,应包括正常支出招标代理费。证据3中工程结算书,结合原告、被告***及证人***的**,可以认定***维修鬼门关支付给***维修费70850.04元;证人***证明其维修道路费用22万元余元,原告有异议,且与被告*****支付***维修费15万余元相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中标环县***至瓦崾岘5条通村油路工程合道-***(HYSG)标段,建设里程17.162千米,工期10个月,公路等级为4级,沥青碎石路面,工程造价11430073元。同年7月30日,被告环县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8月5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管理方式:甲方将以上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实施,乙方全权负责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按规定确保上缴公司管理费和各种规费,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管理费按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含税金)的1.5%标准收取;工期10个月;工程资金管理:甲方财务部门对该项工程资金使用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甲方在按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拨付给乙方。被告***做完路基工程后,通过他人介绍,原告富现彬向被告***付款4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200000元,书写欠条一张200000元)后,被告***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原告富现彬。2016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除未约定工期外,其余内容同***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一致。2020年8月21日,华池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审核决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10901249.50元。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27日,环县交通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901249.5元;**公司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21年7月8日,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费129817元、费用125044元、手续费50元、印花税515.5元外,其余全部支付给***或***委托的收款账户;***自2016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26日,共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840000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将C25钢筋混凝土护栏(防撞墙)、C20现浇混凝土仿预制块边沟、C25钢筋混凝土边沟盖板涵、现浇混凝土加固土路肩(180mm)、C30混凝土拦水带等承包给***(又称何六六),约定保证金10%,当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计算为一年,竣工期满一年无工程质量问题,无条件退还保证金。2017年7月15日,***完成C25钢筋混凝土护栏(防撞墙),结算价款为490000元。原告所做的路面工程,包括C25钢筋混凝土护栏(防撞墙),完成工程审定价7360440.71元,水沟、桥***等附属工程由***完成。被告***委托**公司向***支付C25钢筋混凝土护栏(防撞墙)工程款410000元,***出具证明:“本次公司支付410000元,下剩80000元其中保证金50000元,防撞墙下剩工程由原告承担(刷漆)税金及管理费30000元,保证金50000元由原告出条据在2018年10月底结清。如果原告叫不来,由**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9日,原告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环县胜远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甜水沥青拌合站)签订《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约定沥青混合料加工费为100元/吨(注:此价为不含税价),沥青混合料运输80元/吨(注:此价为不含税价)。同年12月29日,沥青混合料结算为1201356元。2017年1月6日,***出具证明:“拌合及拉运沥青混凝土总计金额1200000元,油路前期支付500000元,中途付款200000元,结余50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付400000元,剩余100000元等验收完毕后一次付清。”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与***(泾源县天元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供应AH-110#重交道路石油沥青3**吨,价格3500元/吨。实际收到沥青3**.55吨。被告***2016年10月29日、2017年1月16日,先后支付***500000元和400000元,共计900000元;先后支付***1210000元,支付***160000元,支付现场材料费、劳务费813470元。 案涉通村油路在竣工验收前,被告***修复鬼门关处道路混凝土路面,支出维修费65003.67元,修复鬼门关1.5公里处素土回填路支付5846.37元。2023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争议的问题主要如下: 一是两份《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以及应由谁来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是一份挂靠协议,系***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环县交通发包的环县***至瓦崾岘5条通村油路工程合道-***(HYSG)标段,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在做完路基工程后,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原告富现彬,由原告支付***费用400000元,***仍参与工程有关事宜,特别是工程的协调、验收和结算。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公司分包工程,按责任书约定,**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公司辩称责任书只是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公司仍是***的挂靠人。根据该责任书的内容和支付付款情况,及原告与被告***转包情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并非是挂靠协议,而是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实际施工人***违法转包工程,与原告达成的转包协议亦属无效协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即本案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后,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已将工程款全数支付给**公司,**公司亦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且原告所做工程从被告***处转包而来。转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由环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由违法转包人***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二是案涉工程中原告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的确定。被告***完成路基工程后,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路面施工后,边沟等附属工程及结算审核前的道路维修由被告***完成。被告***辩称自己参与了路面工程施工,原告否认,该举证责任应由***承担,现***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参与路面工程施工量和相应的价款,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自己完成路面工程的价款为7360440.71元,与路面工程(包括C25钢筋砼护栏)的结算审定价款一致,予以采信。 三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原告自认***向其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2640000元,***出具转账凭证向原告直接转账支付2840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00000元,认为并非工程款,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向原告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为2840000元。原告起诉时自认***向其承包人及材料商转款3723540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96900.71元。在法庭组织调解时,又变更诉请为1156900.71元,增加160000元。原告增加诉请的理由,认为石油沥青款起诉时扣减了1270000元,而***只付了1210000元,沥青拌合料起诉时扣减了1000000元,而***只支付了900000元,即原告认为***少付了160000元。实际情况是,沥青混合料结算为1201356元,油路前期支付500000元(***支付),中途付款200000元,结余500000元,2017年1月6日付400000元(***支付),剩余10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辩称此余款至今尚欠未支付,该余款应认定为***的债务;石油沥青实际收到373.55吨,***以个人名义和供料商***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3500元/吨,原告不认可合同价,诉称为3400元/吨,按3400元/吨计算,石油沥青款应为1270070元,***向石油沥青商***共支付1210000元,尚欠约60000元,亦应认定为***的债务。所以,原告自认***向其承包人及材料商转款仍为3723540元,并没有减少160000元。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替原告向他人付款数并未超过原告自认的3723540元,因此,***向原告承包人及材料商转款数额,应以3723540元为准,包括收到的直接转账284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付款数额确定为6563540元。 四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原告工程总价款7360440.71元,***已支付6563540元,下欠796900.71元;另外原告在转包工程时欠被告***现金200000元,双方对借款并无异议,该款尚不能确认为违法所得,为解决争议,可以抵顶工程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税费129817元、费用125044元、手续费50元、印花税515.5元,共计255426.5元,此款应由原告与被告***按所做工程价款比例分担,原告应负担172462.03元(255426.5元/10901249.5元*7360440.71元);被告***维修道路支出的70850.04元,道路维修的义务双方存在争议,无法分清,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35425.02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89013.66元。被告***辩称正常支出招标代理费等费用共计86505.25元,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应承担增值税3%,企业所得税2%,附加税0.03%,合计5.03%,即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支付税金,案涉工程全部税金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对此,***违法转包剩余工程时,双方已有协议,原告向其支付费用400000元,可视为双方对前期有关账务事宜协议的结果;转包工程后,**公司扣除费用的承担前面已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应承担的税费和已承担的税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可视为双方按转包时的约定已实际承担。 五是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两份《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违约处理中,约定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公司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因此计息时间自2021年7月9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可按原告主张的3.70%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富现彬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9013.66元及利息(以389013.66元为基数,按年息3.70%为标准,自2021年7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至); 驳回原告富现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5元,减半收取7372.5元;由原告富现彬和被告***各负担负担36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园园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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