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句容市白兔镇海顺建材经营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4185号
原告:江苏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凤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慧,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句容市白兔镇海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句容市白兔镇上荣村**。
经营者:***,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门第一路(许岗)。
法定代表人:陆国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兔公司)诉被告句容市白兔镇海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海顺经营部)、***、第三人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慧及张振华、被告海顺经营部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1994.02元及利息(以471994.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被告海顺经营部与第三人运通公司签订石料供销合同,约定运通公司向海顺经营部购买石料。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合作石子生意,约定由原告采购石子,被告***销售,总货款为3494562.6元。被告***通过海顺经营部将容兔公司购买的石子销售给运通公司。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刑期为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导致***至今未与运通公司结算,原告尚有金额为471994.02元的价款未收回。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471994.02元系投资款而非货款(总投资为2806359.44元,扣除***已支付的2334365.42元)。
被告海顺经营部及***共同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部分货物合作关系,对外是由被告***经营的海顺经营部和运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盈利方式是由原告寻找货源加价卖给被告方,原告以该差价进行盈利,被告方再加价对外销售,并以该差价进行盈利。2.根据(2019)苏1183民初7894号案件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律师函,该证据与原告陈述明显存在差别,该证据中原告同样要求支付471994.02元,但该金额的组成原告陈述其中有145634.08元系分红,与原告诉称有冲突。
被告运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运通公司(甲方)与海顺经营部(乙方)签订石料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料,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石料的规格、质量要求;第二条约定供应石料的数量,甲方共需约20万吨(结算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日供货不得低于2000吨;第三条约定了供应时间;第四条约定了运输方式、收货方式;第五条约定了石料单价:1、1-3碎石(246)单价为99元/吨;2、1-1碎石(瓜子片)单价为99元/吨;3、石屑单价为67元/吨;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第七条系其他事项约定;第八条约定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作为乙方(供方),运通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的石料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第二、三、四、六、七条、八条内容与运通公司和海顺经营部签订的上述石料供销合同内容一致,其中第一条约定的石屑粒径略有不同,第五条约定的1-3碎石(246)单价为101元/吨;该合同亦约定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但甲乙双方代表未签字,甲方运通公司亦未盖章。
2019年12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运通公司给付货款471994.02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原告陈述***系其公司销售人员,系临时工,根据业务量拿提成。原告提交其发给运通公司的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载明:“2018年9月26日,容兔建设公司委托***与贵司签订《石料供销合同》一份,我司后向贵司丹阳运通水稳站送货3494562.6元,其中进购原料部分为2519325.44元,运输费用506734元,起吊费用69234元,开票税金88000元,银行承兑贴现费用20000元,成本款项共计3203293.44元。剩余利润为3494562.6-3203293.44=291269.16元。容兔建设公司总投入成本为2806359.44元,其中贵司向***代支付给我司218万元,分红各自减半(291269.16÷2)145634.58元,另***私人中途反借给张振华30万元整,上述总计尚欠容兔建设公司471994.02元。”原告在该案中提交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过磅单,签收人大部分系张军,拟证明运通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石料数量。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运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苏1183民初789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13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8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在向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料过程中与张军勾结,利用张军担任运通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多次虚开石料称重过磅单吨位数2766余吨,至运通公司结算货款,将该公司资金人民币290283.3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在向运通公司供应石料过程中,伙同张军多次虚开石料825吨,价值人民币82500元,其中被告人***分得人民币49500元,张军分得人民币33000元。2、2018年1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和经营合伙人张振华实际销售给运通公司石料14157.8吨。被告人***伙同张军开具16099.7吨进料单至运通公司结算货款,虚开石料1941.9吨,价值人民币207783.3元,其中被告人***分得人民137783.3元,张军分得人民7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尚有石料余款在运通公司未结算,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87283.3元从尚未结算的石料余款中扣减。”,并判决该187283.3元在路通公司尚未结算给***的石料款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2880元,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容兔公司与被告***对于双方系合作关系均不持异议。原告确认本案所涉471994.02元系其与***合作过程中支出的投资款,但该主张与其在(2019)苏1183民初7894号案件中提交的律师函中载明的计算方式明显不一致,原告称律师函中内容系计算错误,该471994.02元只是支出的投资款。根据运通公司与海顺经营部签订的石料供销合同,双方应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海顺经营部向运通公司主张价款,原告则与被告***进行双方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原、被告在本案中对利润分配方式各持己见。原告现主张被告***直接返还其所有投资款且称投资款金额系471994.02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保全费2880元,合计707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鑫